(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华诉被告静春生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华,静春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李学华,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静春生,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李学华诉被告静春生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静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租赁我的铲车在盘锦汽配城施工使用,共拖欠租赁费1.5万元,该欠款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按照银行利息4倍支付产生的利息。被告未出庭,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在盘锦汽配城施工使用,2014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李学华铲车租赁费壹万伍仟元,日期2014年5月25日—2014年11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自觉履行法律义务。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使用租赁物,就应该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照此欠据给付租赁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照银行利息4倍支付产生的利息,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静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