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甘念祥与被告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念祥,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甘念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陈兵,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代表人:彭永恒,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甘念祥与被告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念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陈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受害人梁永文的唯一继承人。2015年5月3日14时许,在沪陕高速西峡至南阳方向的镇平县境内,被告陈兵驾驶豫SHB2**号尼桑小型客车与行人梁永文相撞,造成梁永文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受害人梁永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248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080.5元,丧葬费184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豫SHB2**号尼桑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所诉事实及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和死者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6月5日杨营镇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3、2015年6月2日杨营镇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4、镇平县公安局杨营派出所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上述1、2、3、4组证据用于证实原告与事故受害人身份及相互之间的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分别承担的责任。6、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8、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上述7、8组证据用于证实事故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以及由原告处理事故受害人安葬的事实。9、行驶证;10、驾驶证,上述9、10组证据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资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1、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000元。被告陈兵辩称: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5654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检验报告700元、误工费1000元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所垫付3万元,原告获赔后应予退还。为证实所诉事实及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施救费发票,用于证实支付费用3000元。2、维修费用发票及委托维修结算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用于证实车辆受损及支付费用5654元。3、收据,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兵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死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养父子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民政部门出具符合收养的证明,公关机关不能出具的养父子的证明,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6、7、8、9、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1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镇平县,原告将死者拉到南阳市,扩大了损失,因受害人死亡后,公安机关未联系到受害人家属,遂将受害人拉至南阳进行处理,而非原告将受害人拉至南阳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陈兵持413001197005152036号C1驾驶证驾驶豫SHB2**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峡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162KM处(镇平县境内)时,在超车道内与行人梁永文相撞,造成梁永文死亡及车辆受损。梁永文死亡原因为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支队认定,梁永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梁永文,生于1937年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林寨村11组。无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于2015年5月30日安葬。梁永文与原告系舅甥关系,从小过继给梁永文。1968年2月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显示原告曾落户于杨营镇林寨村。事故发生后,梁永文的丧葬事宜一直由原告处理,2015年5月27日以原告的名义收取被告陈兵30000元赔偿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3000元。豫SHB2**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以陈兵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兵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梁永文相撞,造成梁永文死亡,被告陈兵依法应对梁永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SHB2**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梁永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47080.5元(9416.1元/年÷5年);2、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计算,为19402元(38804元/年÷2年);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10天在合理范围,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87.4元(25402元/年÷365天×3人×1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共计100569.9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陈兵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陈兵在原告处理事故过程中所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退还。被告陈兵陈述的损失,经当庭询问被告陈兵表示不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做处理,被告陈兵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身份,足以认定原告系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实受害人还存在其他近亲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兵与原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念祥各项损失100569.9元(含被告陈兵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861元,原告负担61元,被告陈兵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