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瑞杰电子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丽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瑞杰电子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王丽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广州市瑞杰电子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玫瑰路东晖名苑43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9347378-X。法定代表人:周文杰。委托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玉捷,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王丽闯,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广州市瑞杰电子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诉被告王丽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坚,被告王丽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供应单铜角、单硫酸亚锡、单硫酸铜、单纯锡等货物给被告,双方在交易前期均正常结算货款。自2013年8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共15万元,并签下还款协议,承诺分六个月付清,每月利息为1分(1%),被告合计需支付159000元。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又欠原告铜球货款共18万元,并签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每月利息为1分(1%),被告合计需支付201600元。但是,被告自签下还款协议和欠条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及利息30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0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按1%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180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每月按1%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瑞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1张及送货单7张,证明截止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及利息的情况;2.欠条1张,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又欠原告铜球货款18万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及利息的情况。被告王丽闯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条中的18万元包含还款协议中的15万元,且原告给我方的货物有问题。被告王丽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瑞杰公司与王丽闯素有交易往来,由瑞杰公司向王丽闯提供锡条、硫酸铜、硫酸亚锡、铜角等货物。2013年10月14日,王丽闯向瑞杰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今欠瑞杰电子货款人民币15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还款26500元,共计还款六期,共计还款人民币159000元正。还款人:王丽闯。”庭审中,瑞杰公司主张该协议约定还款金额增加到159000元,实际上是对利息的约定,结合分六期还款的约定就是每月按1%计收利息。瑞杰公司另提供送货单7张,用以证明瑞杰公司已实际向王丽闯交付上述15万元货物。该7张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广州丽顺电子”或“丽顺”,记载的品名规格包括锡条、硫酸铜、硫酸亚锡、铜角,记载的送货日期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6日,其中送货日期为6月15日、6月28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贺柳萍的签名、8月12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王丽闯的签名,上述7张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149762.9元。庭审中,王丽闯仅确认送货日期为6月15日、6月28日的送货单,对其他送货单不予确认。2014年9月1日,王丽闯又向瑞杰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文杰铜球货款18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议定于2015年1月30日付完,其间利息按1分计算,共6个月,共计201600元。欠款人:王丽闯。”庭审中,王丽闯主张其之所以在欠条上将债权人写为周文杰,是因为周文杰是瑞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闯确认与其发生交易的是瑞杰公司而非周文杰。同时,瑞杰公司主张该18万元货款所对应的送货单在双方对账后已由王丽闯收回,故无法提供。庭审中,王丽闯陈述双方交易大概于2014年5月终止,上述欠条中的18万元包括还款协议中的15万元,并主张其出具还款协议及欠条后有向瑞杰公司还过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向瑞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调查涉案欠条的形成情况,周文杰向本院陈述:“王丽闯是与瑞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写我的名字是因为我是法定代表人,我本人不会就2014年9月1日王丽闯向我出具的该欠条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瑞杰公司与王丽闯的锡条、铜角等交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庭审中,王丽闯确认瑞杰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该些送货单的送货时间均在涉案还款协议形成之前,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王丽闯对其尚欠涉案还款协议中记载的货款15万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丽闯应向瑞杰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关于涉案欠条中记载的货款18万元,瑞杰公司、王丽闯及周文杰皆确认此款系瑞杰公司与王丽闯之间买卖交易所产生的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18万元是否包含了涉案还款协议中记载的货款15万元。本案中,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结合庭审中王丽闯陈述其与瑞杰公司的交易一直持续至2014年5月,存在产生新的货款的可能性。如果欠条中记载的货款18万元包含了还款协议中记载的货款15万元,王丽闯在出具欠条后未要求瑞杰公司返还或销毁还款协议显然不合常理。庭审中,王丽闯针对瑞杰公司的起诉陈述其答辩意见时,确认瑞杰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正确,但其在质证过程中又予以否认,前后矛盾。因此,本院对王丽闯主张欠条中记载的货款18万元包含了还款协议中记载的货款15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王丽闯应向瑞杰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综上,王丽闯应向瑞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3万元。庭审中,王丽闯主张瑞杰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出具还款协议及欠条后曾向瑞杰公司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由于王丽闯于涉案还款协议中承诺“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还款26500元,共计还款六期,共计还款人民币159000元正”,于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付完,其间利息按1分计算,共6个月,共计201600元”,上述内容系对货款利息为月息1%的约定。现王丽闯未依约还款,故本院对瑞杰公司要求王丽闯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瑞杰电子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150000元为基数,截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为9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以货款180000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2160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王丽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