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朱广会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安某某,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昆钢。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男,穿青人,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5月28日释放。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朱某甲与马某某、李某某(该二人另处),驾驶云XXXX**微型车来到云南省安宁市职教园区云南工程学院附近,进入该学校在建学生公寓某某幢,盗走型号为ZR-YJV4*70+1*35铜芯电缆线185.31米、型号为BVV4平方的铜芯电线8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7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在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物品没有盗走,三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辩解,三被告人没有盗窃型号为BVV4平方的铜芯电线,在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物品没有盗走,三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4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4年5月28日释放。三被告人盗窃使用的云XXXX**微型车因几次转卖均未过户,该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朱某甲的身份情况。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4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4年5月28日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1)2014年10月30日2时,民警在安宁市东湖路信仁旅社C303房间将朱某某抓获;(2)2014年11月14日18时40分,民警在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江浸厂村路边时,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3)2015年2月25日10时许,民警在昆明市阿拉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时尚宾馆403房间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朱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事先到安宁大学城踩点后,隧电话邀约安某某等人一起乘坐其驾驶的云XXXX**微型车去盗窃。云XXXX**微型车是其向一男子购买,购买时未过户。(2)安某某供述,证实朱某某电话邀约其到安宁大学城盗窃电缆线,参与盗窃的有安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李某某、马某某五人。是朱某某开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拉着他们几人到了安宁大学城,看到地上放着12至13根电缆,每根大概3至4米长,直径大概5厘米左右,把电缆剪断后,我们一起把电缆线绕起来,把电缆扛到路边,这时工地上的工人发现了我们,我们把电缆线扔在地上就跑了。盗窃车辆是朱某某买的,参与盗窃的几人中只有朱某某会开车,车上的矿泉水他们都喝过。(3)朱某甲供述,证实自己与朱某某、安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五人前往县街一条街上盗窃电缆线的事实,进去割线盗窃的是朱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其与马某某只是进去将电缆线搬到路边,被发现后与马某某一起逃走,朱某某开车跑,第二天早上朱某某讲车丢了。5、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与朱某某、朱某甲、安某某、马某某一起参与了在县街方向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其中朱某某开车,朱某某、朱某甲、安某某进入楼房内盗窃电缆线,自己与马某某在外放哨,总共盗割了10多圈电缆线,每圈电缆线大约20多公斤,电缆线总共200多公斤,将偷来的电缆线摆在围栏外面,没有搬完到微型车上就被发现,朱某某就开车跑了。6、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凌晨3点左右,自己去云南工程职业学院在建学生公寓某某幢巡查的时候,发现于8月4日下午18时刚安装完的电缆被盗割,之后,叫人马上开车出去查看。刚出了学校围栏,快要到附近的大众4S店路口时,看见一辆没有开灯的面包车从另一个路口开出来,我们就开着车追这辆面包车,在追的过程中,面包车的驾驶员从车上跳下来就跑了,面包车冲到旁边的绿化带停了下来,我们停住车,去追那个跳车的人没有追到。后来我们的人就到面包车上看,发现车子里没有人,但有一圈电缆线,后来我就通知我们项目部的人过来看住面包车,我们又开车回到发现面包车的地方,发现在路旁堆着13圈电缆线及3圈4平方的铜芯电线。应该是偷线的人偷出来之后正要装车拉走,看见我们出来后,驾车逃跑。我们在建的这幢宿舍楼离发现堆放电缆线的地方至少有500米左右的距离。7、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言,证实牌照号是云XXXX**的红色面包车是她们家5年前买的,但一直由其前夫龚某进在开,去年听说被他卖了。(2)龚某进证言,证实云XXXX**号面包车落户在其前妻赵某某名下。在2013年10月中旬的时候,自己将云XXXX**牌面包车换给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后陈某某又将车卖给了其他人。(3)陈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将云XXXX**牌面包车卖给了一个贵州毕节的中年男子,但不认识该男子。(4)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将云XXXX**的红色昌河牌面包车卖给了贵州人马啓忠。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指认盗窃时乘座的车、乘坐车的位置、丢弃矿泉水瓶的位置。9、鉴定材料(1)手印鉴定书,证实安宁市云南工程职业学院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工地东南侧路边遗弃的作案嫌疑车辆云XXXX**昌河微型车左前门内侧车窗玻璃上的指印为朱某某的右手拇指所留。(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铜芯电缆型号ZR-YJV*70+35,185.31米,价值人民币37062元,电线BVV4平方盗800米,价值人民币1648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710元。(3)DNA鉴定书,证实云XXXX**微型车内编号1、3矿泉水瓶口擦试物与安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率为1.46*1020;云XXXX**微型车内编号2矿泉水瓶口擦试物与朱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率为7.47*1022。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朱某某、朱某甲、马某某。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盗窃电缆的地点及盗窃电缆后摆放的地点进行现场指认。被告人朱某甲对盗窃的地点、盗窃使用的微型车进行辨认。1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安宁市公安局扣押朱某某等人盗窃时所驾驶的面包车壹辆(云XXXX**,红色、昌河牌、车辆型号:CH1018,车辆识别代码CH1018*981012752*:发动机号:CL462*98090149*)。14、情况说明,证实云XXXX**号微型面包车,车主叫赵某某,因几次转卖均未过户。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前踩点,驾驶车辆组织邀约他人实施盗窃,其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安某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及被害人毛某陈述,印证了三被告人盗窃了铜芯电缆及铜芯电线,系两种不同质材,对被告人朱某甲辩解,三被告人只盗窃了铜芯电线,没有盗窃铜芯电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及电线卷圈已搬离至在建学生公寓围栏外的路边,电缆线及电线已脱离物主控制范围,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系犯罪既隧。对三被告人辩解,在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物品没有盗走,三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实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情节本院已经注意,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云XXXX**红色昌河牌面包车(车辆型号:CH1018,车辆识别代码CH1018*981012752*:发动机号:CL462*98090149*),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瑞审 判 员 彭 惠人民陪审员 周绍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