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吉令与拜新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令,拜新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黄吉令,男,生于1961年10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冯卫亮,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拜新勇,男,生于1979年3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男,生于1969年4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拜新勇的姑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吉令与被告拜新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吉令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吉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吉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吉令负担。审 判 长 靳涛人民陪审员 宋波人民陪审员 高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