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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国荣与罗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荣,罗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330号原告:沈国荣,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马照侠(原告妻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国辉,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旺,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沈国荣诉被告罗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马照侠、吴国辉,被告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与被告家是前后院邻居,2014年8月初,被告开始翻建自家的菜棚,因被告翻建的棚超高超宽,严重影响我家菜棚的采光,致使我家菜棚无法经营。我找到高升村委会和高升镇司法所,二单位均证明被告家的菜棚占道并超高,影响我家菜棚采光的事实,但二单位对被告侵权一事进行调解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保证原告菜棚的正常采光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盘山县司法局高升司法所和盘山县高升镇高升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拟证明被告菜棚占道超高,影响原告菜棚采光的事实;二、照片29张,拟证明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各时段,被告菜棚影响原告菜棚采光的具体情况。被告辩称:挡荫属实。但建棚时,原告找司法所让我往前挪墙,我已经挪了。现在棚已经建完,原告又说不行,我也没有办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称“高升镇司法所确实对该事情进行了调解,我当时已经向前挪墙了”,但其当庭已自认所建菜棚存在遮光的情况,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告所建菜棚占道并超高,影响原告菜棚采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菜棚加高加宽后,使原告菜棚正面长时间大面积遮光,不利于农作物的生长,侵害了原告采光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经本院实际勘察所拍摄的照片2张,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现场示意图,可以确认被告菜棚比同侧被告所建房屋和其它菜棚向北面延伸了0.7米的距离。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沈国荣与被告罗旺系前后院邻居,原告菜棚位于被告菜棚的北侧,两家菜棚隔一条自然形成的东西走向小道相邻,原告所建菜棚与其同侧菜棚平行且同高。2014年8月初,被告罗旺对自家的菜棚进行翻建,新建菜棚比其同侧其它菜棚高出近1米,且比同侧其自家房屋和其它菜棚向北面延伸0.7米,影响到原告菜棚的采光。经盘山县司法局高升司法所和盘山县高升镇高升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保证原告的正常采光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修建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时,必须与邻居保持适当的距离和高度,不得妨害邻居的采光。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自家翻建的菜棚向北延伸且超出同侧其它菜棚的高度,侵害了原告菜棚的采光权,故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建菜棚超出同侧其它菜棚高度的面积和向北超出同侧其它菜棚的面积拆除。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罗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