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姚后光,李先明与马泽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后光,李先明,马则润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后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先明。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望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则润。再审申请人姚后光、李先明因与被申请人马则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后光、李先明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马小皓不是马则润与我们女儿姚龙玲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女。马则润委托的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广链信司鉴所(2013)物鉴字第335号)认定马则润与马小皓不具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马小皓是马则润的非婚生子错误,二审判决未予纠正;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们是马小皓第一顺位监护人,马则润与马小皓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上的关系,二审判决马则润而不是我们作为马小皓的抚养人错误;(2)巫溪县上磺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人指定书》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而且,该指定书指定马则润为监护人超出了“近亲属”范围,应为无效,二审判决仍然采信指定书错误;(3)二审判决把“马则润与马小皓一直以父子关系共同生活……诸多方面与马小皓的健康成长密不可分”、“庭审中,马小皓也坚决要求同马则润一起生活”、“姚后光、李先明作为马小皓的外祖父母,虽对指定马则润为马小皓的监护人提出了异议,但二上诉人对于申请确定监护人的纠纷另行起诉后又撤诉”作为判决理由违反了法律。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未纠正一审法院认定马小皓是马则润亲生子问题: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有马小皓系非婚生子女的描述,但并没有认定马小皓系马则润非婚生子女,相反,“本院认为”部分有马小皓与马则润之间无血缘关系的描述,故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马小皓系马则润亲生子,二审判决无需纠正。2、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1)姚后光、李先明监护人顺位优先于马则润问题: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而不是监护权纠纷,监护人顺位不作为确定抚养权的唯一依据;(2)《监护人指定书》的采信问题:该指定书是巫溪县上磺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出具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采信指定书并不错误,但需要指出,在本案中,该村委会可以同意马则润为监护人,却无权指定马则润为监护人;(3)二审判决的若干理由问题:抚养关系的确定以有利于被抚养人健XX活为目的,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参与者的现实状况、生活条件、抚养意愿等情况,这些都是法律所不能完全涵盖的,故二审法院将上述情形作为判决理由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综上,姚后光、李先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