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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常龙喜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龙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19号原告:常龙喜。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章新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副书记、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祝峰,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龙喜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常龙喜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常龙喜申请撤诉属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龙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常龙喜负担25元,退还原告常��喜25元。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