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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荣凯与高廷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凯,高廷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李荣凯,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高廷洗,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高青松,系高廷洗女儿。原告李荣凯诉被告高廷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凯,被告高廷洗的委托代理人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因原告弟弟李荣海帮助被告找收割机收麦子,麦子收完后,收割费是500元钱,而被告只付240元,260元是原告弟弟李荣海付给收割机机主的。原告听到此事后,认为其弟是帮忙还掏钱给人家气不过,就到被告家与其理论,在此期间,与被告的父母发生厮打,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砸伤。之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为此,公安机关曾给被告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551.1元、误工费900元(6天×150元/天)、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60元(6天×10元/天),合计3480.1元。被告辩称:双方矛盾是由于原告的弟弟李荣海引起的,该事件已经村委会调解,调解协议已经达成,事后原告酒后上门闹事,双方发生争执,我方是正当防卫,原告无理取闹,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伤害,我方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公(梅)行罚(2014)239号),证明被告打伤原告。2、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被告为证实其诉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公(梅)行罚(2014)227号),证明原告酒后到被告家发生争执,原告打了被告父母,被告不能袖手旁观,我方属于正当防卫。2、淮上区法院判决书两份,(2014)淮民一初字第01739号和(2014)淮民一初字第01737号,证明两位老人被原告打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但其双方的证明目的,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相互印证,确认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许,李荣凯以高才训家讹其弟李荣海的钱财为由,酒后赶到高才训家门口,与高才训、高廷洗父子发生争执,互相撕拽,李荣凯对高才训进行殴打,并将胡兰英推倒在地,后高廷洗用木棍打了李荣凯头部一下,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后李荣凯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脑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入院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病案显示实际住院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酒精中毒,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51.1元。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给予李荣凯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8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给予高廷洗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5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才训诉被告李荣凯健康权纠纷一案及原告胡兰英诉被告李荣凯健康权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1737号判决:“李荣凯因邻里琐事与高才训父子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荣凯将高才训打伤,应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80%,另20%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李荣凯赔偿原告高才训医疗费83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18.84元、误工费1265.02元、复印病历费20元,合计11238.36元的80%,为8990.69元,……………”及(2014)淮民一初字第01739号判决:“李荣凯因邻里琐事与高才训父子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荣凯将胡兰英推倒致伤,应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80%,另20%由其自负。”、“被告李荣凯赔偿原告胡兰英医疗费135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929.83元、复印病历费20元,合计16106.65元的80%,为12885.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荣凯因其弟家里琐事与高廷洗家人发生纠纷,在此期间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高廷洗用木棍打了李荣凯头部,致其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李荣凯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高廷洗承担80%的责任。李荣凯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48元/天计算,另依据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其实际住院5天,因此,本院予以纠正为:医疗费1551.1元、误工费372.4元(5天×74.48元/天)、护理费508元(5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合计2581.5元,由高廷洗赔付80%,为2065.2元;其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廷洗赔偿原告李荣凯医疗费1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8元、误工费372.4元,合计2581.5元的80%,为20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荣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荣凯负担30元,被告高廷洗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