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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与苏建雪罚金2016执152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A),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243号起诉书、穗天检刑补诉[2015]17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丁春华、XX丽、代理检察员肖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自2013年年初开始,非法从香港药店购入没有经国家药监部门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保济丸”、“幸福伤风素”、“兜安氏”、“正黑鬼油”等388种470件药品(共价值人民币22828元),后摆放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昌乐园30号一楼的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光百货商店进行售卖。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涉案药品依法认定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是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苏某和丈夫长期分居,其丈夫在香港收入低下,故其为了生活才在广州开设商店经营和照顾女儿,现小孩正读书。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人苏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昌乐园30号一楼的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光百货商店”内销售从香港购入的“保济丸”、“幸福伤风素”、“兜安氏”、“正黑鬼油”等药品。2014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并查获“保济丸”、“幸福伤风素”、“兜安氏”、“正黑鬼油”等药品(根据标签价格计算,上述药品共计人民币22828元)。经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无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无药品检验报告书,均为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郭某、谢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关于认定药品性质的说明,关于药品经营资质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天河区新光百货商店商事登记信息,工商业户申请登记受理收据,食品流通许可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同时,为惩处被告人销售假药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保济丸”、“幸福伤风素”、“兜安氏”、“正黑鬼油”等药品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禁止被告人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珊珊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