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高春玲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玲,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初字第215号原告高春玲,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玲诉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玲诉称:原告自1996年结婚后,户口一直在济北街道办事处尚家村(以下简称尚家村),从未迁出。1997年原告的儿子出生后,户口也是在尚家村,一直随原告生活。但是在原告在其他地方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时候,尚家村就把原告承包地收回了。2014年2月原告因感情破裂离婚。2014年9月,尚家村要整体搬迁。原告的户口本上有三个人,但村里只让原告的母亲参与安置,理由是原告与孩子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为地方政府对尚家村有领导和监督管理的职责,所以就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申请。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依法行政申请书。内容为:1、请求依法查处尚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申请人的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依法监督尚家村村民委员会恢复申请人及其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截止到起诉前,也没有收到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答复。被告的这种行为应当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属于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期限内执行原告的法定申请;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高春玲认为其所在的尚家村违法收回其土地,并且不给其和儿子分配安置房的行为违法。先后向济阳县济北开发区管委会、济阳县济北街道办事处、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上述部门:1、依法查处尚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申请人的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依法监督尚家村村民委员会恢复申请人及其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之后,高春玲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4月7日,分别以济阳县济北开发区管委会、济阳县济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又分别以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村民自治行为及村民委会员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管理的是乡镇人民政府,不是省政府。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列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原告错列被告,但其已经在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济阳县济北开发区管委会、济阳县济北街道办事处提起诉讼,其变更被告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外,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适度,其在已经向济阳县相关部门申请处理违法行为,并将相关部门诉至法院的情况下,以相同诉求将省、市、县三级政府诉至法院,属于滥用起诉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春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