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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德清德芙王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德芙王木业有限公司,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德清德芙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忠。委托代理人崔跃强。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军。原告德清德芙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8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期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承诺2015年6月10日支付3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现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88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8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8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的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定作款系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为2015年6月15日,且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本金5088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德芙王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5088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年利率5.1%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444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64元,由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