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梦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许某某,叶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女,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欣,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91********,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许某某、叶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欣、被告人许某某、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叶某甲与叶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一出租屋内,共同出资成立一个生产糖果的生产点,并从外购进印有“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包装纸及没有包装的糖果,在未经“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即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同意下,用上述糖果包装纸对其购进的糖果进行包装,事后再以每箱(每箱重10公斤)18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该生产点同时雇请被告人叶某乙和被告人许某某负责糖果的包装等事务。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该生产点共销售印有“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500余箱。2014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在该生产点内查获印有“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包装纸232.5公斤、印有“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8.46公斤、未包装的颗粒糖果3340公斤、包装机2台、包装封口机1台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金日记帐本,现场照片,产品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未包装的颗粒糖果3340公斤不应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经查,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据此,被告人未包装的颗粒糖果3340公斤系现场查获,且其系用于“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生产。根据上述规定,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许某某、叶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50272.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叶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许某某、叶某乙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叶某乙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四万元,余额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