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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娟、张凯等与赵红日、李怀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张凯,张丽华,赵红日,李怀刚,常忠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陈娟,居民,(系张勇之妻)。原告张凯,居民,(系张勇之子)。原告张丽华,居民,(系张勇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猛,安丘市百货大厦职工。被告赵红日,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刚,无业。被告常忠孝,居民。原告陈娟、张凯、张丽华与被告赵红日、李怀刚、常忠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张凯、张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张猛,被告赵红日的委托代理人周奉坡,被告李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忠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张凯、张丽华诉称,张勇生前与三被告系朋友。2014年10月15日晚上,四人在安丘市木器厂对面的梅花园水饺店喝酒,酒后张勇在过马路时不慎被一机动车撞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在发现张勇被车撞倒后,不但没有及时报案更没有及时拨打120叫救护车抢救,反而在事故现场装作陌生人在一旁观看,从出事现场的录像看,案发后的近二十分钟内,张勇倒在马路中央,肇事车辆逃逸,三被告作为张勇的朋友没有一个积极去维护现场防止二次交通事故发生,更没有一个人打电话通知张勇家属的。她们在案发后一个多小时才知道张勇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三被告在第一时间就对张勇及时进行抢救或在第一时间报案去追赶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就不可能逃逸,张勇也不会因为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因三被告没有做到相互照顾、协助及合理的劝诫等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勇在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又未尽到及时报案和抢救的义务,导致张勇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给她们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72073元,其中死亡赔偿费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7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她们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2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她们经济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红日辩称,原告起诉让他赔偿其经济损失,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1、事实是这样的:他走到路中间听到发生事故后,马上折回,现场的几个人同时正在及时打电话报警,他也就没再报警。肇事车辆逃跑,现场去追赶的车辆回来后,他马上询问肇事车辆的情况。这时救护车还未到他又马上拨打“122”。不存在报警、抢救不及时的问题。他在现场等待交警、急救焦急万分,任何人不敢破坏现场,他也没有丝毫医疗知识,更不敢挪动和抢救。交警到达后他马上反映情况,急救车拉走张勇后,他马上打电话让马向东去拉陈娟,他和李怀刚去了医院,跑前蹿后。所以,原告说他们没有及时报案、维护现场、通知张勇家属等是错误的,原告的“如果三被告在第一时间就对张勇及时进行抢救或在第一时间报案去追赶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就不可能逃逸,张勇也不会因为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说法是想象,不尊重事实。2、无论交通事故,还是张勇身遭不幸,他既不是侵权人,也没有过错。被告李怀刚辩称,2014年10月15日晚上6:30左右赵红日约他去吃饭。他们四人(张勇、常忠孝、赵红日及李怀刚)到梅花园水饺店喝酒,酒后他先走的,走到公路局门口西边听到后方有碰撞声,他回头看了一下,马上打了120。刚好他的一个朋友过去,他们聊了几句。他到现场看时张勇被拉走了,只有交警和赵红日、常忠孝在现场处理。他和赵红日等人又一起去了医院跑前跑后,一直处理到晚上12点多才回家,当时张勇还未死亡。张勇属于交通事故致害,原告起诉要求他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忠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勇,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原住址安丘市向阳路313号7号楼3单元505号。原告陈娟系张勇之妻,二人生育一子原告张凯,原告张丽华系张勇之母,其父已去世。2014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赵红日约张勇、李怀刚、常忠孝一起到安丘市潍徐南路梅花园水饺店喝酒,四人系朋友,张勇与赵红日是“干兄弟”。席间四人共饮2斤白酒,至21时10分许结束,后在过马路时张勇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逃逸,至今未查获。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勇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5日,原告以三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后未及时报案和抢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事发现场的录像,录像中四人酒后站在马路南侧说话,准备横穿马路。李怀刚与他人先行通过,赵红日走到马路中间,张勇在赵红日身后,常忠孝在最后,三人间隔距离很近。此时21时12分11秒,恰巧一轿车从赵红日与常忠孝中间快速通过,将张勇撞倒,轿车逃逸。赵红日、李怀刚马上返回马路南侧,其他路人向前观看了一下倒在马路中央的张勇,后赵红日及李怀刚、常忠孝均未在录像当中的现场出现。21时12分29秒现场西侧的一轿车发动向肇事车辆逃逸方向驶去,15分25秒该车回到现场。后警车、救护车陆续赶到,21时30分救护车将张勇拉走。原告主张,酒后过马路时四人有相互照顾的义务,出事后被告没有上前看看张勇的伤情,询问一下张勇让他知道有朋友在帮助,他心里会有所安慰。被告更没有一个人随救护车去医院,直到事发一个多小时之后交警队才通知她们张勇出事,她们到医院时已经11点多了,因没有她们的签字医院未及时手术,延误了张勇的最佳治疗时间,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张勇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赔偿她们的损失。被告赵红日辩称,他们在马路南侧并未离开现场。被告李怀刚称,他听到撞击声后回头看到发生事故,当时并不知道被撞的人是张勇,便立即拨打了120,和朋友说了几句话后到现场,赵红日告诉他被撞的人是张勇,当时交警已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现场录像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勇发生交通事故及现场施救的过程等陈述基本一致,与回放的现场录像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张勇发生事故后18秒现场一轿车追赶肇事车辆,后警车急救车陆续到达现场,事故发生至将其拉走间隔18分钟,说明事故突发之后,不管谁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相关人员对追赶、报警、急救事宜的处置是合理的。因原被告事后缺乏沟通,各自看待问题的角度偏颇,致使原告认为“被告事后未及时报案和抢救,导致车辆逃逸、张勇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与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与张勇之间虽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扶助义务,但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好友之间酒后应互相关照,共同饮酒人有相互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家人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三被告与张勇酒后过马路时没有互相关照,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没有近前查看、询问张勇的伤情,也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张勇家属,这些虽然与张勇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三被告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对张勇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三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赵红日作为本次用餐的召集人,且其与张勇系“干兄弟”,关系较为密切,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红日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李怀刚、常忠孝各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娟、张凯、张丽华因张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赵红日赔偿15000元,被告李怀刚及被告常忠孝各赔偿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娟、张凯、张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娟、张凯、张丽华负担2025元,被告赵红日负担337元,被告李怀刚、常忠孝各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弟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