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77号原告卜某某。被告邓甲。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邓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双方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日生育女儿邓乙。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邓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邓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子女及分居情况没有异议。其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其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其要求原告离婚后将户口迁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邓乙。2014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表示愿意支付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取得一致意见亦无不妥,可予准许。原告自愿支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立即将户口迁出本市沁春园一村XXX号XXX室,原告则表示目前将户口迁出有困难,故其不同意。因户籍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对户籍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邓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邓乙随被告邓甲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邓乙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