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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苏萍与徐子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周苏萍,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红升,居民。被告徐子书,居民。原告周苏萍诉被告徐子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苏萍的委托代理人殷红升、被告徐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苏萍诉称,2013年12月22日,张玉、王崇虎因经营陆琴足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1‰,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由被告徐子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7月7日还款5万元,8月6日还款3万元,9月4日还款2万元,利息结止2014年8月21日,尚欠本金20万元。后经多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徐子书辩称,周苏萍于2014年12月22日放贷30万给张玉、王从虎,因周苏萍一直与张玉、王从虎之间有放贷业务关系,这笔款是我担保,但签字后,对于他们相互之间如何汇款以及汇多少钱我一概不知情,对方要提供汇款凭证,我要求本金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额计算。周苏萍的诉状上所张玉、王从虎共还三笔款计10万元,张玉提供的还款凭证,还款第一笔是2014年7月7日还本金是70400元,第二笔是2014年8月6日还本36050元,第三笔是2014年9月5日还款本金20000元,共计归还本金为126450元。经审理查明,张玉、王崇虎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周苏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陆琴脚艺经营需要,借到周苏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月利率21‰。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张玉、王崇虎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徐子书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2013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转帐给张玉账号(尾数3330)272400元。原告认可借款人张玉于2014年7月7日还款70400元,2014年8月6日还款36050元,2014年9月5日还款20000元。之后借款本息张玉、王崇虎和被告徐子书至今未给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响水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子书为张玉、王崇虎向原告周苏萍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人张玉、王崇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张玉、王崇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徐子书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张玉、王崇虎于2013年12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其支付借款272400元,应当认定张玉、王崇虎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72400元。对张玉归还的70400元、36050元、20000元,被告徐子书主张还的全是本金,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先计算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所归还的70400元中有50000元还本金,20400元还的是利息;所归还的36050元中有30000元是还本金,6050元是归还的利息;所归还的20000元是还本金;按照原告自认的还款方式计算,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400元及利息18498.67元。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子书承担利息,因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苏萍借款1724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18498.67元;2014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72400元,从2014年9月6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苏萍负担98元,被告徐子书负担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