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桂仙、刘某乙等与徐某、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魏桂仙,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再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69020部队现役军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汝宝,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桂仙,农民。系被代理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农民。上诉人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桂仙、刘某乙、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与上诉人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汝宝,被上诉人魏桂仙、刘某丙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桂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刘某乙、魏桂仙系被继承人刘曰辉之父母,刘某丙系被继承人刘曰辉之长子,徐某系被继承人刘曰辉之妻,刘某甲系被继承人刘曰辉之次子。2006年8月15日(农历),刘曰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曰辉死亡���,在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三社区遗留有北屋(正房)五间。徐某与刘曰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魏桂仙、刘某乙、刘某丙表示只继承刘曰辉在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三社区遗留的五间房屋中的三间房屋,其他财产自愿放弃。徐某、刘某甲主张魏桂仙、刘某乙将其四间房屋赠与刘某丙,其有房屋居住,不应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但魏桂仙、刘某乙、刘某丙对赠与行为不予认可。昌邑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魏桂仙、刘某乙系被继承人刘曰辉的父母、刘某丙与刘某甲系被继承人刘曰辉之子、徐某系刘曰辉之妻,均系刘曰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刘曰辉遗留的财产上述五人具有同等继承权利。魏桂仙、刘某乙、刘某丙主张被继承人与徐某婚后又建正房两间、南屋两间,虽未经审批,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魏桂仙、刘某乙、刘某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故该财产由徐某和刘某甲享有和继承;徐某、刘某甲主张借徐桂青款50000元、徐廷建50000元、欠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近50000元,魏桂仙、刘某乙、刘某丙不予认可,徐某、刘某甲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可在债权人主张时按继承份额另行处理;徐某、刘某甲主张刘曰辉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该事故经济南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即刘曰辉的继承人共同赔偿67661.91元,故本案不再处理。魏桂仙、刘某乙、刘某丙诉讼中表示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五间房屋中的三间、放弃其他财产的继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徐某、刘某甲主张魏桂仙、刘某乙将其四间房屋赠与刘某丙,魏桂仙、刘某乙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魏桂仙继承被继承人刘曰辉遗留的北屋五间中的东第一间及相应院落,刘某乙继承东第二间及相应院落,刘某丙继承东第三间及相应院落,徐某刘某甲继承西二间及相应院落;徐某与刘曰辉婚后建的正房两间、南屋两间由徐某、刘某甲享有和继承。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潍民终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维持原判。徐某亦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潍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昌邑市人民法院重审。昌邑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魏桂仙、刘某乙、刘某丙、徐某、刘某甲的身份及相互之间的夫妻、公婆、母子、祖孙关系与原审查明相同。徐某与刘曰辉���××××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11日生男孩刘某甲。刘曰辉系再婚,刘某丙系刘曰辉与前妻所生之子。刘曰辉于农历2006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刘曰辉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了67661.91元损失,该损失已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由魏桂仙、刘某乙、刘某丙、徐某、刘某甲共同承担。3、刘曰辉生前欠昌邑市奎聚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0元,该社于1998年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息合计24021.6元,由刘曰辉于1999年5月31日前付清;本院(1998)昌经初字92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在当时的执行中因刘曰辉下落不明中止执行。4、刘曰辉死亡后,在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三社区留有五间房屋,该房屋于1983年所建,于1999年5月5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昌房权私字××号,该房产系刘曰辉的��前财产。5、徐某主张其与刘曰辉曾借徐桂青(徐某之妹)50000元、徐廷建(徐某之父)50000元,借魏群700元,魏桂仙、刘某乙、刘某丙对此不予认可,徐某、刘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6、徐某提交了一份其与刘曰辉结婚前刘某乙所书写的一份协议,内容为:我现有房四间,同意给孙子鲁鲁(刘某丙)长久为业,特此证明,上有刘某乙等人签字。徐某提供本协议用以证明其与刘曰辉结婚前,刘某乙和魏桂仙同意将刘某乙所有的四间房屋赠与刘某丙(即鲁鲁),将另外五间房屋也即本案所涉房屋赠与刘某甲。昌邑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通过原审、再审当庭质证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不难看出,本案的实质是在刘曰辉死后因对其遗产发生争执而形成的法定继承纠纷。首先,本案原审原、被告与刘曰辉之间或是夫妻或是父子或是母子关系,均对刘曰辉的遗产享有法���继承权。其次,关于本案诉争五间房屋是否是刘曰辉的个人遗产及如何分割问题。对此,原审原告方主张该诉争五间房屋系刘曰辉的父母魏桂仙、刘某乙所建,在刘曰辉与徐某结婚后赠送给了刘曰辉,这五间房屋应是刘曰辉的遗产,虽然刘曰辉与徐某结婚后又建两间正房、两间南屋中有刘曰辉的一半,但我们放弃对这部分财产的继承,仅要求分割这五间房屋。两原审被告在再审中虽然主张该涉案五间房屋是徐某与刘曰辉婚后改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两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认可该涉案五间房屋是刘曰辉的遗产,两相比较,两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对涉案五间房屋是刘曰辉遗产的自认,其效力远远大于两原审被告再审中对涉案五间房屋是徐某与刘曰辉婚后改建的口头主张,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两原审被告不能推翻其在原审中的自认。再审中,徐某��然提交了一份其与刘曰辉婚前刘某乙所书写的一份协议,以此证明涉案五间房屋在其婚前即约定赠与刘某甲,对此本院认为徐某的该项主张恰恰证明涉案五间房屋系原审原告魏桂仙与刘某乙所建,其所举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方向相反,自相矛盾。而且从该协议所署日期××××年1月13日看,其时刘某甲还未出生,即使假设徐某主张的涉案五间房屋赠与刘某甲的协议是真实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在此情况下赠与关系也不能成立,实际涉案五间房屋的赠与接受人是刘曰辉。况且从协议内容“我现有房四间,同意给孙子鲁鲁(系刘某丙的乳名)长久为业,特此证明”来看,此处协议涉及的是另外四间房屋,赠与的对象是刘某丙而不是刘某甲,这也说明徐某所举的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查,该涉案五间房屋确系魏桂仙与刘某乙于刘曰辉与徐某婚前所建,在刘曰辉与徐某结婚后分给了刘曰辉。虽然刘曰辉于1998年6月份将该房确权到自己名下,但改变不了该房系其父母所建并赠予的既有事实。故此,本院对涉案五间房屋依法确认为刘曰辉的个人遗产,并对之依法进行分割。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五当事人均是刘曰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刘曰辉遗留个人遗产五间房屋五当事人应予均分,每人可分得其中一间及相应的院落。至于另外由徐某与刘曰辉婚后所建的正房两间、南屋两间,三原审原告放弃继承,可由两原审被告继续享有,在此不作处理。再次,本案两原审被告主张的有关债务问题应做如何处理。1、刘曰辉生前所欠山东省昌邑市奎聚农村信用社借款已由本院(1998)昌经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以确认,后在当时的执行中因刘曰辉下落不明中止执行。此笔债务已经本院另案依法处理完毕,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牵扯继续审理的问题,可在此后的执行中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再处理。2、刘曰辉因交通事故给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确定由魏桂仙、刘某乙、刘某丙、徐某、刘某甲共同承担该赔偿义务,可见此笔债务不是死者刘曰辉的个人债务,而是五当事人的共同债务,不发生继承的问题,与本案继承无关,故本案不予处理。3、原审被告方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审原告方不予认可,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案处理。最后,至于再审中原审被告方主张:刘曰辉于2006年农历8月15日去世,原审原告方于2009年到法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方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是因为原审中原审被告方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事实上认可了原审原告方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审被告方主张的刘曰辉于2006年农历8月15日去世,仅是继承法意义上继承开始的时间,并不是继承权纠纷发生之日。继承权纠纷的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在此,原审被告方并没有举证与原审原告方发生继承权纠纷的准确时间。故对原审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五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夫妻、公婆、母子、祖孙特殊关系,本院在原审和再审中曾在当事人之间做过多次调解工作。再审中徐某曾当庭提出“赠与刘某丙的四间房屋归刘某丙所有,现在这五间房屋及债务归刘某甲所有,为了养老,刘某甲拿出二间房屋给爷爷奶奶养老”的意见,但三原审原告拒绝接受。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较大,本院虽经多方努力,但当事人之间始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作为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是本院应尽的职责。“血总浓于水”,本院衷心希望,死者虽然故去,但聚集在他身上的亲情却永远留在五个当事人心中,在此仍然希望本案判决后,各位当事人多从亲情出发,互谅互让解决好之间的纠纷。综上,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确凿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审被告的诉辩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3)昌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魏桂仙继承被继承人刘���辉遗留的北屋五间中的东第一间及相应院落,原审原告刘某乙继承东第二间及相应院落,原审原告刘某丙继承东三间及相应院落,原审原告徐某、刘某甲继承西二间及相应院落。徐某、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徐某××××年与刘曰辉登记结婚,涉案房产1999年办理产权登记,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涉案房产系刘某乙1983年申请所建,是赠与其儿子的个人婚前财产,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为刘曰辉所遗留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徐某与刘曰辉××××年登记结婚,涉案房产虽然于1999年进行产权登记,但该房产却系刘曰辉结婚前所建造,且房产登记于刘曰辉个人名下,上诉人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关法律部门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时间,不等于该不动产所有权形成的时间,不动产所有权的形成,以不动产的合法取得为标志。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涉案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刘曰辉遗留的个人财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任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