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与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原审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敦道。法定代表人:程雪翔,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申请人: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孙明杰。委托代理人:戴锦良,系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清中法民二仲字第6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2015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清中法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申请请求: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做出的(2013)清仲字第210号仲裁裁决。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该仲裁案仲裁程序严重违法,故其仲裁裁决无效。(1)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只有在仲裁协议异议的管辖法院下达同意撤诉的裁决后,仲裁机构才可以重启仲裁程序,2013年11月6日黄冈中院下达《裁定书》准许撤诉,但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联络处)却于2013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2)仲裁案开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何干林属于无权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3)仲裁庭对当事人一方的质疑没有予以应有的回复。2、该仲裁案裁决所依据的最主要的证据《关于偿还债务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是伪造和虚构的。(1)《备忘录》的签字日期是2009年5月28日。“中国邮政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是2009年8月26日。所以在5月28日不存在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的公章。(2)《备忘录》的乙方是“深圳凤凰生活传媒有限公司”,但盖的公章却是“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公安局三处特营科提供的印签卡清楚表明此公章的正式启用时间是2009年8月18日。因此,5月28日不可能取得尚未变更的公章。(3)作为《备忘录》的甲方的担保方湖北凤凰白云山药业有限公司,在备忘录上没有盖章,只有孙明杰签字。(4)对该伪造事实,仲裁庭在该裁决书的第7-8页简单解释为双方加盖变更后的公章,一份涉及2300万元的债务清偿的法律文件不可能事后加盖公章。3、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人另一股东林欣瑞在没有征得程雪翔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侵占程雪翔的股份比例,并非法授权何干林代表申请人参加仲裁案出庭。林欣瑞变更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是无效的、因而其无权代表申请人处理相关的仲裁事项。为此,程雪翔作为香港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大股东2014年3月12日己经在香港警务处中区总部就林欣瑞2013年11月4日在香港注册处涉嫌非法递交资料变更执行董事和2014年2月10日在香港注册处涉嫌非法递交资料变更股份一事向香港警署报案。香港警署已经受理,报案号为:14012496办案警官编号PC33158。综上,申请人认为清远仲裁委的仲裁庭在处理上述仲裁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裁决所依据的最主要的证据是伪造的,请依法撤销该裁决。本院原审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向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益军发出《通知》,告知其代理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交经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证明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授权程雪翔提起本次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程雪翔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责令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相关材料至本院。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至本院。又查明,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发出《关于假冒我司公章印鉴向贵院诉讼的(2014)清中法民二仲字第6号案的函告》(该函件从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法定注册地址香港九龙弥敦道557-559号永旺行6楼B室寄出,加盖公司印章,但未提交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声明其从未向本院提起任何诉讼,本案诉讼是程雪翔冒充公司名义提起,建议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于2014年8月20复函通知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要求其通过当地公证、认证机关为该函告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于收到本复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函告的公证、认证等文件原件函复本院,以便本院核实处理。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至本院。再查明,程雪翔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发出《关于(香港)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证认证事项的紧急报告》,说明其与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另一股东林欣瑞的股权纠纷在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诉讼(高等法院民事诉讼2014年1371号),该案尚无结论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办理中国法律事务公证认证资格的律师无法再出具新的委托认证手续。为此,程雪翔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待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再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再查明,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销仲裁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与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从法定注册地址香港九龙弥敦道557-559号永旺行6楼B室向本院寄出的《关于假冒我司公章印鉴向贵院诉讼的(2014)清中法民二仲字第6号案的函告》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同一公章。本院原审认为: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作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法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应提供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证认证机构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以确认其诉讼主体资格。现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经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证明其授权程雪翔提起本次诉讼,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程雪翔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确认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是否授权程雪翔及王益军提起本案诉讼。鉴于本案未能确认申请人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不应进入实体审查,故本院对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申请中止的请求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作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清中法民二仲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退回给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要求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经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申请人逾期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作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法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证认证机构公正认证的商业登记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由于申请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本案件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对其中止诉讼的请求亦不予采纳。本院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由于原审裁定属于驳回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定不享有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原审裁定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清中法民二仲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廖桂香审判员 李培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