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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楠、杨鹏、赵某某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杨鹏,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楠,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3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鹏,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系长春市朝阳区恒利寄卖旗舰店负责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楠、杨鹏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华、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楠、被告人杨鹏及其辩护人陈志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轶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楠、杨鹏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呼兰区、道外区多次实施砸车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荷兰城小区泰源时尚宾馆门前,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路虎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一台苹果牌“Itouch”(价值150元)、三条软包中华牌香烟(价值1950元)。2、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小区22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来牌汽车(价值119000元)玻璃砸碎,用车内的备用钥匙将汽车盗走。现赃物经追缴已返还。3、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大都会新天地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两个路易威登牌女包(价值7200元)、两个拉杆箱(价值292元)及部分衣物。现一个路易威登牌女包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4、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前进家园小区7号楼北侧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丰田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三箱手机外壳(价值9700元)、一套钓鱼用具(价值5244元)。现钓鱼用具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5、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祥安北大街,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凌志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两条软包中华牌香烟(价值1300元)、一条木盒长白山牌香烟(价值980元)及现金300元。6、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阳明滩大桥,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斯巴鲁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一个瑞士军刀牌挎包(价值273元)、一个稻草人牌钱包(价值178元)及现金2000元。7、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众和城小区门口,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众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一个手包(价值400元)及现金5000元。现赃物手包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8、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前进家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丰田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一个外交官牌拉杆箱(价值422元)、一个新秀丽牌拉杆箱(价值308元)。9、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前进家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特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一个“CK”牌挎包(价值264元)及现金2000元。现赃物挎包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10、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金色江湾小区,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一副博世牌太阳镜。11、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塞纳欧香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大众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两条硬盒芙蓉王牌香烟(价值460元)及现金300元。12、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众和城小区众和洗浴附近,将被害人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长安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两条软包中华牌香烟(价值1300元)、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及部分修车工具。13、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地中海阳光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吉普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一部对讲机。14、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金泰湖滨绿茵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长城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一部行车记录仪、一副卡地亚牌眼镜。15、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楠、杨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金泰湖滨绿茵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中华牌汽车玻璃砸碎,盗走一个羽博牌移动电源(价值116元)、一个手电、一件衣服。综上,被告人张楠、杨鹏共实施盗窃15起,金额共计159137元。二、抢劫事实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楠、杨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花园小区,持刀从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处抢走一块卡地亚牌手表(价值38950元)、一件白色貂皮大衣(价值4500元)、一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价值3705元)、一个蔻驰牌钱包(价值1163元)、一个女式拎包(价值197元)及现金100余元,款物价值共计48615元。现赃物卡地亚牌手表、白色貂皮大衣、苹果牌“IPhone6”手机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卓展购物中心,在没有验明发票等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以11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楠、杨鹏抢得的价值38950元的卡地亚牌手表。现赃物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张楠、杨鹏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南岗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砸车辆及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保险赔付信息表、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乙、张某丙、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廉某某、李某甲、霍某某、董某某、蔡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毕某某、王某甲、牟某某、李某丙、曲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楠、杨鹏、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以暴力手段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楠、杨鹏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楠、杨鹏犯数罪,应并罚。三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赵某某收购的赃物及张楠、杨鹏盗窃、抢劫的部分赃物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3、张楠、杨鹏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4、张楠、杨鹏持凶器抢劫,酌情从重处罚;5、张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杨鹏辩护人关于杨鹏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鹏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且在实施的抢劫犯罪中,采用可能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恶劣手段,主观恶性大,故对杨鹏辩护人关于杨鹏系从犯、抢劫犯罪主观恶性小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赵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