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娟英与朱永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朱某某,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黄石街村降上42号。被告朱某。第三人朱某乙。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第三人朱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朱某、第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属其所有的苏B×××××汽车被朱某损坏,故请求法院判令朱某赔偿维修款1800元。被告朱某辩称,与朱某乙有纠纷已久,事发当天是朱某乙有意在其门口开车掉头挑衅在先,并且被朱某乙殴打受伤,事情的主要责任在朱某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朱某乙述称,朱某在其正常驾驶汽车的过程中,用石头和碗砸坏汽车前门玻璃,该损失应由朱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发过程。朱某乙、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与朱某乙系亲戚加前门对后门的邻居。双方曾为由朱某栽种的一颗树,引起关系不睦。2014年10月29日早上8时许,朱某乙驾驶苏B×××××汽车上班,当驾车至朱某家门口场地上掉头时,与朱某发生口角,后朱某用瓷碗、石头砸向汽车,致该车驾驶室与副驾驶室车窗玻璃产生划痕。后朱某乙下车与朱某发生扭打,并均负轻微伤,后报警。同日,朱某在接受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以下简称前洲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称,今天早上七点四十分左右,我在家中吃饭时,看见朱某乙开车在我家门口掉头,后我们发生争吵。我就把碗扔到他的驾驶室车窗上。朱某乙在接受前洲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称,今天早上8时10分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开车上班,汽车掉头时开到了朱某场上,朱某不让我从这边开,我们发生了口角。朱某就把碗扔到我汽车驾驶室的车窗上面,又用石头砸我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我下车后,我们两人扭打在一起。朱某过来抓我衣服,用拳头打我;我也抓朱某的衣服,用拳头打朱某,后来朱某被我推到车头上,后来他坐倒在地上。(二)损失情况。1、车辆损坏情况。苏B×××××汽车登记车主为朱某某。纠纷导致汽车驾驶室与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损坏,车头凹陷。朱某某至无锡市高山进口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1800元,其中前门玻璃1300元,机盖整形喷漆500元。2、人员受伤情况。朱某称被朱某乙殴打致耳朵、手掌受伤,小腿被其用汽车撞伤,但并不严重,也未就医治疗;朱某乙称其脖子被朱某抓红、额头被打肿,未就医治疗;朱某妻子朱静娟称其眼角被朱某某抓伤,但未就医治疗。(三)现场勘察情况。本院为查明事实,至现场勘察并拍摄了勘察照片,现场勘察情况如下:事发地点为无锡市惠山区黄石街村降上12号门朱某住处至朱某乙家的车库门之间的场地上。该地段为东西走向,宽约为12.93米,其中朱某门前场宽5.9米,朱某乙车库前场地宽4.2米,中间的道路宽2.83米。苏B×××××汽车长约4.4米,宽约2米。事发时,在朱某门前场地上,距朱某门约4.4米处放置有长约2米,宽约0.4米的长凳。在现场勘察时,朱某乙称掉头时车头距朱某家门口有6米左右,未越过该长凳。朱某称车头距朱某家门口仅2米左右,已越过该长凳。上述事实由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维修费用清单、现场勘察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某乙驾车掉头时经过朱某门口的场地,进而引发双方的争吵,是引发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朱某用石头、碗等损坏朱某某所有的汽车,侵害了其财产权,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朱某乙与朱某因汽车掉头问题产生争吵并殴打朱某至其轻微伤,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苏B×××××汽车产生维修费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朱某、朱某乙、朱某某的人身损害,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案产生的所有损失合计为1800元,朱某承担1260元,朱某乙承担540元。朱某家门前的场地,虽为公共场地,但该场地在朱某房屋门前,他人在使用时应尊重朱某房产的合法权利,不得做危害房屋安全及人身安全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因汽车掉头而引发争吵与打架,无论原因如何,殴打他人与损害财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不得再有损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的行为。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判决如下: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某某赔偿款1260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15元,由朱某负担35元。诉讼费用已由朱某某预交,朱某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代理审判员 金 民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