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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彦平与被告史永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平,史永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韩彦平。被告史永礼。原告韩彦平与被告史永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元,借期1月,口头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60元。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目前无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史永礼向原告韩彦平立据借款3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收条原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借款之时未约定债务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永礼归还原告韩彦平借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永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