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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91年9月29日。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91年12月30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互联网聊天相识,于2014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哄骗原告,好逸恶劳,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婚后不尽责,从不关心家人的生活,不拿钱养家,常向原告娘家借钱一人用,又不还钱。2014年7月,被告将所生次女抱走,次女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现感情破裂,特诉请离婚。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相识恋爱,于2014年1月23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先后生育二女。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