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飞与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飞,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98号原告(并案被告):申飞,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46679-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1107)。法定代表人:陈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桂英,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并案被告)申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和劳人仲字[2015]8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677号),被告不服该裁决亦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698号)。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飞,被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申飞诉称: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原告是2013年12月28日入职,2014年9月20日被通知解除劳务关系时,未满一年,所以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二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告与鞍山凯达房地产公司(丽水蓝湾项目)解除合同后,被告依然让原告与鞍山凯达房地产公司进行后期代理费的结算及彰武项目和四平居然城前期调研工作,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能力,在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的时候未能提前30日,应当支付原告二个月工资。关于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办公用品交通费及后续与被告仲裁和法院之间起诉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在与鞍山凯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彰武项目四平居然城项目的交通费和2014年6月份各办公用品共计500元。票据已全部给被告的法人,至今未给结算。因起诉造成的交通费及误工期间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和劳人仲字(2015)89仲裁裁决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2、沈和劳人仲字(2015)89号仲裁其余事项维持原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49,400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2、要求被告支付因起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其他的同意仲裁裁决。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承担的项目是海城市丽水蓝湾项目,我们和原告有口头协议,工资是每月2,000元加业务提成和驻外补助。根据开发商的销售金额要求,如果达不到,提成和工资相应的减少。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的干系。被告的工作时间由其自己支配,况且被告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只支付被告为原告所作项目的人工费用。被告在仲裁举证时所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陈述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工资14,374.5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保险;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并案原告)申飞辩称:我是2013年12月28日入职,于2014年9月20日离职。其中从2014年6月21日至9月20日的工资24,000元都没有开,8月份开了部分工资2,000元,11月份开了部分工资3,000元。之后一直不给开资。2015年1月份左右打电话就不接了,我就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其他业务承包协议。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没有项目”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所拖欠工资19,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400元(前三个月内试用期5,000元,后6个月转正6,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三个月内试用期发放80%工资,转正后试用期20%部分3,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职期间的社保,按照中国劳动法规定补交或补偿相等金额;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至9月办公用品及交通费用共计5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8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申飞工资14,374.5元(4,791.5元×3个月);二、被申请人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申飞补缴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核定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三、驳回申请人申飞其他的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通过本案委托代理人姬桂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4,166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5,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支付原告2014年3月工资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3000元,共计5,000元,为2014年6月工资。上述月份的平均工资为4,79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银行流水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上述特点符合劳动关系本质属性和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问题。工资结构及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掌握,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月工资为4,791.5元。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工资14,374.5元(4,791.5元×3个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入职原告处,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44元(4,166元÷21.75天×3天+5,000元+5,000元+4,791.5元+4,791.5元+5,000元+4,791.5元+4,791.5元+4,791.5元÷21.75天×15天)。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起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申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44元;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申飞工资14,374.5元;如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申飞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悦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