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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行审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刘年忠、袁桂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公路管理局,刘年忠,袁桂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审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4591566-8。法定代表人刘岩崛,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年忠,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袁桂玉,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刘年忠、袁桂玉所作的隆路处罚决定(2013)第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刘年忠、袁桂玉未经批准,擅自于2013年8月10日在X037线K26+700m公路右侧修建建筑物,占用公路控制区96㎡。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后,于2014年3月9日对其作出了隆路政处罚字(2013)第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部分,并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刘年忠、袁桂玉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年忠、袁桂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公路管理局2014年3月9日对刘年忠、袁桂玉作出的隆路处罚决定(2013)第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刘年忠、袁桂玉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隆路处罚决定(2013)第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王晓珊审 判 员  方祝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