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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7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庆容与杨会林、姚付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容,杨会林,姚付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369号原告吴庆容,女,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会林,男,汉族,1994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姚付光,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吴庆容诉被告杨会林、姚付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秀华、薛金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守容,被告杨会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付光经本院公告��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容诉称:2013年10月8日,杨会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城南方向往沙坪坝青木关方向行驶。12时36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歇马桥路段时,遇在路边上同方向行走的吴庆容,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吴庆容相撞,造成吴庆容、杨会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会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庆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庆容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治疗78天,入院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侧颞部硬膜下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等。共用去住院费125701.6元(本人垫付21604.6元),用去门诊费2461.73元。2014年9月22日,在北碚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下,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庆容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目前属八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后续治疗约需12400元。渝C5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姚付光。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住院费21604.6元,门诊费2461.73元,残疾赔偿金49992元,续医费1240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794.33元。被告杨会林、姚付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杨会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城南方向往沙坪坝青木关方向行驶。12时36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歇马桥路段时,遇在路边上同方向行走的吴庆容,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吴庆容相撞,造成吴庆容、杨会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会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庆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庆容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入��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侧颞部硬膜下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等。吴庆容入院治疗78天,用去住院费125701.6元(本人垫付21604.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需护理及加强营养等。吴庆容出院后门诊复查用去门诊费2461.73元。2014年9月22日,在本院的委托下,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庆容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目前属八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后续治疗约需124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吴庆容系农村居民,以农业耕作为生。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姚付光,该车未查询到购买保险的情况。杨会林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300元给吴庆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药费专用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其登记车主姚付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查清二被告的关系情况,故对于不足部分,应由登记车主姚付光和使用人杨会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吴庆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费,依票据21604.6元;2、门诊费,依票据2461.73元;3、续医费,依照鉴定意见,12400元;4、残疾赔偿金,8332元×20年×30%=49992元;5���护理费,80元/天×78天=6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78天=2496元;7、误工费,鉴于吴庆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且庭审中未举示还在继续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吴庆容所伤部位和居住、就医、鉴定地点,本院酌情主张8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吴庆容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10、鉴定费,依票据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394.33元。残疾赔偿金49992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03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由姚付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住院费21604.6元、门诊费2461.73元、续医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上述费用共计38962.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故应由姚付光赔偿给吴庆容10000元,不足部分28962.33元以及鉴定费1400元,由姚付光和杨会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杨会林已经支付了2300元,还应赔偿2806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付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庆容各项费用共计70032元。二、由被告杨会林和被告姚付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吴庆容各项费用共计28062.33元。三、驳回原告吴庆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杨会林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付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晓翔人民陪审员  何秀华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