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邓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农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纪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冲源人儿头”山场的权属为早田组和早二组集体所有的事实不满,被告人邓某甲为发泄私愤,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9月26日伙同他人组织、纠集同组村民召开会议,提出对早田组和早二组的村民在该山场处正在进行松脂采割的经营活动进行破坏。并于2013年9月14日、9月27日组织蒋某甲、蒋某乙、邓某乙、郭某甲、蒋某新、蒋某丙、郭某乙(上述7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冲源人儿头”山场,持钩刀、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等10人在该处采割经营的松脂进行损毁破坏。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破坏的松脂和松脂袋共价值人民币47203元。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为发泄私愤,组织、纠集同组村民故意损坏松脂及松脂袋,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组织、纠集同组村民,也没有参与破坏活动。辩护人纪来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损毁的松脂和松脂袋的价值为47203元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因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冲源人儿头”山场的权属为早田组和早二组集体所有的事实不满,被告人邓某甲身为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高枧组组长,为发泄私愤,于2013年9月13日伙同他人组织、纠集同组村民召开会议,商定对早田组和早二组的村民在该山场处正在进行松脂采割的经营活动进行破坏的对策。2013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蒋某甲、蒋某乙、邓某乙、郭某甲、蒋某新、蒋某丙、郭某乙等20多人一起到“冲源人儿头”山场,用木棍将早田组和早二组的村民李某、覃某兰、廖某花、罗某荣、李某成、易某乙、罗某言、罗敏某、李某全等9人的松脂袋打落,继而用木棍或脚将松脂袋弄烂,把松脂袋里的松脂踩碎或踢于草丛中。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松脂、松脂袋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12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甲没有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情况;(3)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政处字(2011)1号《关于冲源人儿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实“冲源人儿头”山场的山林权属归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4)(2012)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苍梧县人民法院维持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政处字(2011)1号《关于冲源人儿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即“冲源人儿头”山场的山林权属归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5)(2012)梧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冲源人儿头”山场的山林权属归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6)(2014)苍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4)梧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苍梧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蒋某乙、邓某乙、郭某甲、蒋某新、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审维持原判;(7)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早田组、早二组村民2013年9月14日被损毁松脂损失情况表,证实2013年9月14日被损毁松脂的李某、覃某兰、廖某花、罗某荣、李某成、易某乙、罗某言、罗敏某、李某全等9人签字确认的松脂损毁情况,共损毁3817市斤硬松湿松脂、3780只松脂袋;(8)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从2011年9月起任高枧村高枧组组长。(二)证人证言(1)李伟某(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支书)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冲源人头儿”山场属于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高枧组村民不服判决,想通过非法途径泄愤。2013年9月14日,李伟某得知高枧组村民去山场里毁坏松脂袋和松脂,即和黄某赶到现场,发现高枧组村民正在敲打松脂袋,并用脚把松脂踩碎后踢入草丛中。他们进行了制止。(2)黄某(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冲源人头儿”山场属于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2013年9月14日高枧组村民在冲源山场将早二组、早田组村民的松脂袋打烂,将松脂用脚踩碎。(3)易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高枧组村民20多人手拿木棍、勾刀,把早二组、早田组村民的松脂袋全部打烂、敲碎,有的被踢到草丛中,无法回收。(4)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邓某甲通知郭某乙开会。9月13日晚,高枧组村民在蒋某丙屋开会,在会上邓某甲和蒋惠新等人提出,现“冲源人儿头”山场虽然判给了早二组、早田组,但按界址来讲,应属于高枧组所有,法院判得不合理,并提出明天每户派一人去“冲源人儿头”山场把早二组、早田组村民的松脂袋打落,来发泄对法院判决的不满,同时达到不准早二组、早田组到山场采松脂的目的,争回山场的经营权。在会上全组村民都赞成这种做法。9月14日,高枧组村民蒋惠某、蒋某新、邓某乙、蒋某某、蒋某乙、蒋某丙、郭某甲等二、三十人去“冲源人儿头”山场破坏早二组、早田组采割的松脂和松脂袋。(5)蒋某乙证言,证实高枧组村民因不服法院判决冲源山场属于早田组、早二组,2013年9月13日晚集中到蒋某丙屋开会。其来到会场,看见蒋某丙、郭某甲、郭某乙、邓某乙、蒋惠某、蒋某新、蒋某甲、邓某甲等30多人在召开集体会议,会上决定于次日由每户去一个人到冲源山场破坏早田组、早二组村民采割的松脂和松脂袋。第二天早上9时许,其和村民约30多人到冲源山场用棍、柴刀、勾刀将松脂袋打烂,用脚踩碎松脂并踢入草丛中,直到中午12点钟,李伟某、黄某等村干部来制止。第一次会议,邓某甲参加了,村民说要去打掉松脂和松脂袋时邓某甲还在场。第二次会议邓某甲有没有参加,他记不起了。(6)蒋某丙证言,证实邓某甲以法院的判决书下来了,召集大家商量判决书把山林判给早田组、早二组的事为由通知其于2013年9月13日晚去开会。在会上邓某甲向村民读了法院的判决书,还拿出1963年的高枧组的山林界址给开会的村民看。邓某甲和蒋惠新等人作了发言,说虽然冲源山场判给早田组、早二组,但是按界址来说应当属于高枧组,提出每户派一个人去冲源山场把早田组、早二组村民采的松脂袋打落,以此发泄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以维护高枧组的声望,争回山场的权属。在会上全组村民都赞成这种做法,会议是邓某甲组织召开的。邓某甲看到群众不服法院判决就说“你们去就去,想怎样就怎样”,意思就是群众要去打掉山林的松脂就去打。第一次会议散会时邓某甲才离开的。第二次会议其没有参加,不知道有谁参加了。2013年9月14日,蒋惠某、蒋某新、邓某乙、郭某乙、郭某甲、蒋某乙等二、三十人去损毁了冲源山场的松脂。(7)邓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邓某甲到邓某乙家里通知其开会。在会上,组长邓某甲说法院把冲源山场判给早田组、早二组了,问高枧组村民服不服?村民们说不服,有些村民说去上诉,有些村民说去打掉冲源山场的松脂。最后决定把冲源山场的松脂打掉。邓某甲作为组长,当时说既然大家意见是去把冲源山场的松脂打掉,那么就去打掉松脂。第一次会议是邓某甲通知大家去开会的,在会上邓某甲和村民商量决定去打掉松脂并约定好时间才散会。邓某甲是散会后才离开的。第二次会议其没有参加,不知道邓某甲是否参加了。其和高枧组村民约30多人去冲源山场破坏了早田组、早二组村民采割的松脂和松脂袋。(8)蒋某新证言,证实高枧组的村民认为冲源山场属于高枧组的,所以不管法院怎么判,早田组和早二组村民上山采松脂都不行,村民都要到山场损毁他们采脂的松脂袋和松脂。两次去之前都是开了会的,要求每户去一个人。2013年9月其先后两次与邓某乙、蒋某丙、蒋惠某、蒋某甲、郭某甲、蒋某乙等30多村民一起去冲源山场破坏早田组、早二组村民采割的松脂和松脂袋。(9)郭某甲证言,证实高枧组与早田组、早二组一直以来对冲源山场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2012年7月,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冲源山场的权属属于早田组、早二组所有,虽然判给了早田组和早二组,但是高枧组村民一致认为这些山是他们的,对该判决不服。2013年9月中旬,高枧组组长邓某甲以法院判决书把山场判给早田组、早二组,召集高枧组村民一起商量怎么做为由,通知其到蒋某丙家开会。会上,邓某甲首先和村民说了法院把冲源山场判给早田组、早二组了,本来冲源山场是属于高枧组的。邓某甲还说已经有人上山采松脂了,让高枧组村民商量怎么做?村民们都说不服气,要去把冲源山场的松脂和松脂袋打掉。邓某甲就对村民说“既然你们群众决定要去打掉松脂,那就去打。”邓某甲一直在会议现场,他是在散会后才离开的。第二次会议是他在路上遇到邓某甲,邓某甲通知他晚上开会的,晚上他到了开会地点,看见还没有人到,等了一会儿就离开了,所以不知道高枧组的村民在第二次会议说了什么。高枧组村民先后两次约30多人去冲源山场破坏早田组、早二组村民采割的松脂和松脂袋。(10)蒋某甲证言,证实邓某甲参加了高枧组村民第一次会议。邓某甲是否参加了第二次会议,他不知道。(三)被害人陈述(1)李某陈述,证实冲源山一带山林一直是早田组、早二组的村民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和2012年也经过了苍梧县人民法院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权,均判决此处争议山林属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可以进山进行合法经营活动。2013年9月14日,在原争议山林的松脂袋和松脂被高枧组村民毁坏,其采脂的松树有500棵,共有采脂袋500个,至2013年9月14日,已采脂26天,平均每袋松脂有1.4斤,损失松脂420斤,被打烂300只松脂袋,直接损失人民币2604元。(2)覃某兰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有松脂袋250个,已采脂13天,平均每袋0.5斤,被毁坏了200个松脂袋,损失松脂约100斤,折合人民币约620元。(3)廖某花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在冲源山场的30只松脂袋被高枧组村民毁坏,已采脂7天,每袋0.4斤松脂,松脂袋和松脂被打烂,无法回收了,直接损失74.4元。(4)罗某荣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在冲源山场采脂数是650棵,已采脂20多天,每袋松脂大约重1.5斤,其被高枧组村民毁坏100只松脂袋,损失松脂150斤,松脂、松脂袋也无法回收了,直接损失620元。(5)李某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前,其在冲源山场有采脂袋650个,已采脂28天,每袋约1.3斤,在9月14日当天被高枧组村民全部毁坏,松脂无法回收,损失845斤,折合人民币5239元。(6)易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在冲源山场被高枧组村民毁坏松脂袋800个,已采脂30天,每袋约重1.3斤,共损失约1000多斤,直接损失6440元。(7)罗某言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在冲源山场的松脂和松脂袋遭到高枧组村民的毁坏,导致松脂不能回收,共有700袋松脂被打烂,采脂12天,每袋约0.7斤,共损失490余斤,折合人民币3100多元。(8)罗敏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在冲源山场的松脂被高枧组村民毁坏,松脂袋被弄烂,松脂被打碎,无法回收。其被毁坏800多袋松脂,已经采割15天,每袋约有松脂0.7斤,损失560斤松脂,800只松脂袋,一共损失3552元。(9)李某全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在冲源山场的松脂袋被高枧组村民毁坏,损失松脂200余袋,每袋约重1斤,采割了20天,损失200斤松脂、200只松脂袋,一共损失126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供述,他没有参与上山破坏松脂。会议是蒋惠某和蒋某乙组织的,其他还有谁组织他不知道。当时是蒋惠某召集大家说每户一个人集中开会,商量讨论打掉冲源山场的松脂袋。蒋惠某说不服法院把冲源山场判给早田组、早二组,在场的人都说不服气,所以要把冲源山场的松脂袋打掉,其作为组长态度就是随便他们,没有阻拦他们。因为其是组长,所以村民肯定说是其组织开会的,把责任推给他。蒋某新、郭某乙、郭某甲、蒋某丙、蒋某乙等人在场。第一次开会其是中途离开的。其没有参与破坏生产经营。(五)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份、现场图二张、照片十六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勘验过程已拍照。(六)鉴定意见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9月14日高枧组村民损毁松脂1908.5公斤,每公斤12元,共22902元;松脂袋3780只,成新率30%,每只0.2元(含安装人工),共226.8元;合计价值23129元(取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时任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高枧组组长,为发泄私愤,伙同他人组织、纠集同组村民召开会议,故意损坏他人松脂及松脂袋,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作为组长,组织、纠集同组村民于2013年9月13日召开会议,商定对策,煽动20多高枧组村民于次日故意损坏他人松脂及松脂袋,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伙同他人组织、纠集同组村民召开会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于2013年9月14日、9月27日伙同蒋某甲、蒋某乙、邓某乙、郭某甲、蒋某新、蒋某丙、郭某乙等人到“冲源人儿头”山场,持钩刀、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等10人在该处采割经营的松脂进行损毁破坏。只有受害人李某、覃某兰、罗某言、罗敏某、李某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两次都参加了破坏活动,但上述证人案发时均不在现场,属于传来证据,案发时在现场的证人黄某、易某甲、易某乙、郭某乙、蒋某乙、蒋某丙、邓某乙、郭某甲、蒋某甲都没有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两次参加了破坏活动。因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相互印证,对于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郭某乙、蒋某乙、蒋某丙、邓某乙、郭某甲、蒋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邓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组织、纠集同组村民召开会议,商定对策,且被告人邓某甲也供认其参加了第一次会议,上述证人证言与书证、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能形成紧密的证据链,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纪来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认为其没有组织、纠集同组村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纪来坤认为认定被损毁的松脂和松脂袋的价值过高,显失公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分别两次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毁损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被害人对其采集松脂的棵数、天数、出油率、损失情况比较清楚,其陈述客观、真实,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价格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劝告被告人对待问题不能采取暴力手段,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并应以此为戒,吸取教训,以法纪为重,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甲与本院(2014)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项和本院(2014)苍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人蒋某乙、邓某乙、郭某甲、蒋某新、蒋某丙、郭某乙、蒋伟某共同赔偿李某、覃某兰、廖某花、罗某荣、李某成、易某乙、罗某言、罗敏某、李某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3129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娟燕代理审判员周思文人民陪审员罗英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严月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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