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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28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3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29日,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银易、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从一小名叫“**”的男子(具体身份情况不详)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还于2014年6月16日,在**县**镇“**宾馆”附近给吸毒人员姜某、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重0.05克,得赃款人民币8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姜某的证言、证人田某的证言、审讯视频、到案情况、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燕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