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其前妻庄绪娟被马志丰殴打后,赶至本村杨学香家,持铁锨拍打马志丰腿部、头部等处,致马志丰左侧颧骨骨折、左面部皮肤裂伤、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马志丰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已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物证;证人杨学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志丰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刘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敬花审判员赵金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海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