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葛秀梅与崔晓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梅,崔晓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葛秀梅。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公司职工。原告葛秀梅诉被告崔晓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琳琳、被告崔晓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秀梅诉称,2014年10月06日13时15分许,崔晓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圣城街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的葛秀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葛秀梅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5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秀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4515.53元,请求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崔晓明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崔晓明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2015年3月8日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39元的复印费不予承担,药物名称为匹多莫德金额为381.5元的药费单据不予认可,此药物为提高机体免疫力药物,不属于治疗伤情药物,其他的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其与丈夫共同经营烟花爆竹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虽护理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是护理时间10月6日至11月10日,此期间护理人不可能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工作,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有效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主要过错人,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并未提供土地征用的相关证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6日13时15分许,崔晓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圣城街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的葛秀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葛秀梅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5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秀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06日至同年10月26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又于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4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时间4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440.43元、误工费24465.60元(135.92元/天×180天)、护理费5436.80元(135.92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11882元)元/年÷2×20年×10%】、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6186.83元。同时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晓明,该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护理人系原告的丈夫、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葛秀梅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崔晓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葛秀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含复印费3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无门诊病历佐证的90元检查费,经审查,应系原告为检查康复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部分用药与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经审查,对原告的误工费及其护理人的护理费以2013年度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所在的洛城镇屯田西村已拆迁,原告以城镇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7186.83元(13618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1000元】。因被告崔晓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65.60元、护理费5436.8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506.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21872.17元【(137186.83元-82506.40元)×4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崔晓明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506.4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872.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葛秀梅负担75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