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强奸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磊),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威海宾戈KTV职员。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宾戈KTV包间,尾随一起聚餐女同事进入该包厢卫生间,反锁房门,强行亲吻被害人田某面部,并扒下被害人裤子,用手抚摸其乳房及下体,企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叫喊招致他人敲门,强奸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常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赵显伟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