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盗窃,于2012年8月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9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放火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至本市水潭头XX号-X室,因琐事与其父亲赵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为泄愤点燃房间内被子、衣服等物,并控制住赵某乙不让其救火,致房间西北墙面及屋顶承重木质结构被烧黑,赵某乙挣脱控制后将火扑灭。案发所在地为居民密集的棚户区,周边消防设施欠缺,消防车辆难以通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放火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火起后自己松开父亲让其救火,没有要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表示认罪,请求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态度良好,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没有蓄谋犯罪,事发后被告人有中止犯罪的意愿,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并减轻处罚,其行为没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非常小,故请求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至其父亲赵某乙在本市水潭头XX号-X室租住处,因借电动车不成与其父发生争吵,并因心中积怨用打火机点燃纸张等易燃物品,并将在室内欲上前灭火的李某推出门外,还将欲起床灭火的父亲赵某乙控制在床,后因火势蹿起,被告人赵某不再阻拦,其父赵某乙下床开门并与李某协力将火扑灭。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勘查,该室内有物品被烧坏,西北墙上有大片黑色烧焦痕迹,过火面积约为2.5平方米,西北墙屋顶的椽子等承重构件均系木质,有黑色烧焦痕迹。案发现场水潭头XX号-X室处于水潭头棚户区南侧中心,该片棚户区大部分系流动人口租住。由西向东系四间相连的门面朝北的一层平房,该四间平房屋顶部承重结构横向相连毗邻,均系木质。同时案发地周边消防设施欠缺,因道路狭窄,消防车辆无法通行。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2月27日22时许与李某准备睡觉时儿子赵某回家要借电动车,因他酒喝多了怕不安全就不同意,赵某就吵起来,还要断绝父子关系,然后就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扔到装米的塑料袋上,李某上去要弄灭,赵某甲把她推到门外并关在外面,火就开始烧起来,自己准备救火,赵某却把自己按在床上不让救,等了会被子什么也烧了起来,火一下子蹿大,赵某看到后害怕也不拦了,自己就起来用水瓶里的水救火,又把门打开后和李某一起把火扑灭,之后警察就到了。2.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27日22时许,和老赵在水潭头XX号出租房里准备睡觉,老赵的儿子赵某来借电动车,老赵因赵某喝酒了怕他开电动车不安全就不同意,父子俩就吵了起来,赵某用打火机点着了卫生纸说:不想活了,把点着的纸团扔到装米的袋子上,被自己一把扑灭,自己想劝时赵某把自己推到门外并关在外面,自己找人去劝未果,回头就发现屋子里冒出很多黑烟,着火了,就让邻居出来帮忙,邻居看到那么大的烟就报警了,过了会老赵把门打开,自己看到屋里着起了大火,就赶紧救,最后把火扑灭了,过了会警察就来了,后来到有两床被子被烧坏了,几件衣服、一床床单烧焦了,西北角墙面被烧黑一大片。3.证人沈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水潭头XX号房东,将一楼朝北的4间及朝南的2间、楼上3间出租给外地人,XX号-X室门朝北是出租给一对安徽夫妇的,男的叫赵某乙,有个儿子难得来,租了有七、八年,知道该出租屋着火后看了现场,里面是被烧过的,墙面都黑了,电线也被烧坏,屋里烧掉的物品不是自己的,房屋主要是西侧整面墙被烧黑,屋顶上的几根椽子也烧黑了。4.证人汪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水潭头X号开店,2015年2月27日晚上住在水潭头XX号的女子冲过来讲老头子和儿子吵架,儿子一气之下放火烧房子了,自己和她一起到XX-X号门口,大门紧闭,里面有吵架声,看到屋顶的缝隙中向上冒烟,但没明火,因他家门关着进不去,自己就让女子来店里并帮忙报警。5.证人彭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住在水潭头XX号-X室,是水潭头棚户区,均是一层的平房,与XX号-5室、20号-4室、20号-3室一排四间,门朝北,砖墙隔开,每间屋顶的承重大樑、椽子都是木质的且相连相通,如果XX号-X室烧起来,可能4间都一起烧掉。6.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酒后因借车不成与父亲争吵,后点燃卫生纸扔在米袋上并将李某推出门外、按住父亲赵某乙,后见火大放开父亲的经过予以供认。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公(姑刑)勘[2015]3018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2月27日23时58分对水潭头XX号进行现场勘验的过程及屋内物品烧坏、西北墙及屋顶有黑色烧焦痕迹。8.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娄门派出所与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姑苏区大队出具的现场记录报告及现场周边地形图证实水潭头XX号-X室处于水潭头棚户区南侧中心,该片棚户区大部分系流动人口租住。由西向东系四间相连的门面朝北的一层平房,该四间平房屋顶部承重结构横向相连毗邻,均系木质。案发地周边消防设施欠缺,因道路狭窄,消防车辆无法通行。9.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088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证实被告人赵某作案时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接处警详细信息及案发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水潭头XX号-X室,了解到赵某引燃房间内物品后将赵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11.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身份事项及其因盗窃受行政处罚的劣迹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除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所作记录对其后半部分过程与其所述不完全吻合外,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过程与证人赵某乙、李某证言相吻合,其当庭对自己供述的意见仅是对火势将失控时其本人的主观反映,故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具有证明效力。同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赵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房屋内点火并阻止他人灭火的后果,故其辩称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与其本人所实施的行为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实施的放火行为已经完成,在他人积极救火时有阻止且无任何防止火势漫延的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犯罪属中止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发泄情绪,在居住人口密集的出租房屋内点燃纸片,实施放火行为,并有少量过火面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因被及时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放火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本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曾有多次受行政处罚的劣迹,此次作案又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同时不具备依法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的54天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勤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