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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徐州千惠泰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峰,徐州千惠泰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539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峰,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州千惠泰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城河北街开泰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李千野,该公司董事长。王海峰与徐州千惠泰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睢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海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睢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纪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