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天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天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泉州市天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经济开发区三期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3831-2。法定代表人林成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侨生、林晓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城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311645-4。法定代表人杨滨。原告泉州市天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万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有管辖权,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侨生、林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刘卡等产品,双方陆续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3、5项之约定,1、付款时间为货到月结90天内付清;2、若被告延期付款,原告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并追究被告所欠金额每月3%的延期付款资金成本;3、如有不臻事宜,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以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双方因起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3500元,并出具结欠单交由原告收执,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伍佰元(¥463500)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被告所欠金额(¥463500)的3%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6952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费用人民币16878元(其中律师费为人民币14378元),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情况;4、2014年9月16日结欠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3500元的事实;5、委托合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所花费律师费14378元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刘卡等产品,双方陆续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付款时间为货到月结90天内付清;2、若延期付款,原告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并追究被告所欠金额每月3%的延期付款资金成本;3、如有不臻事宜,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以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双方因起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单,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3500元。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经催讨无果,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4378元,向本院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3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结欠单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结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因起诉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1687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应予调整。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天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63500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泉州市天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6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9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