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范俊贞与王树新、李和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新,范俊贞,李和山,石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新。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贞。原审被告李和山。原审被告石来香。委托代理人石海云。上诉人王树新与被上诉人范俊贞、原审被告李和山、石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系原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合伙人,在其合伙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8月8日和2009年4月8日向范俊贞借款共计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并出具了借据,加盖有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公章,李和山、石来香在借据上有签字。后经范俊贞多次催要,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合伙经营的原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于2010年4月30日注销。范俊贞在审理期间,将利率变更为月息2分。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商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作为原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合伙人,在其合伙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原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向范俊贞借款20万元,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作为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合伙人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范俊贞要求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俊贞在庭审中将利率变更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俊贞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2000元(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利息136000元(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承担。上诉人王树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据(借款承诺)中没有上诉人王树新签名,王树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新来石料厂没有收到借款,王树新作为合伙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新来石料厂对外借款必须出具有新来石料厂盖章和会计张法兴签名的入账凭证,而本案中没有该种凭证,说明借款系李和山的个人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范俊贞答辩称:石来香、李和山、王树新三个合伙人分两次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主体当时是新来石料厂,当时李和山是法定代表人,石来香、王树新是合伙人,借款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原审被告李和山陈述称:当时我们三个人合伙,共同给厂里贷款,石料厂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约定钱的来源及由谁偿,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我们三人每笔贷款均有我们三个的签字,每笔证明收到条,没有注明是从哪里拿的,应当由我们三个人共同承担支付借款及利息。我一共贷款63万元,24个证明条给厂里,没有注明哪一笔是范俊贞,其中包括范的20万元。我认为本金及利息应当由厂里偿还。现在石料厂整合到天利公司了,不应当由我个人来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由天利公司的股东王树新、石来香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石来香陈述称:同意王树新的意见。李和山说的借款63万元包含从范借的20万元,新来石料厂向李和山出具收款证明,说明63万元是李和山个人借款,说明新来石料厂欠李和山63万元的借款我们是认可的。该证明及李和山陈述恰恰证明本案借款系李和山个人从范俊贞处借款又借给新来石料厂,与新来石料厂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李和山个人,而不是范俊贞。李和山提供的23份证明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4月8日之前,所以本案所涉2009年4月8日的借款不包函在李和山提供的23份证明中的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对其三人曾合伙共同经营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王树新上诉称其未在借据上签名,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据上加盖有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公章,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和山在借据上签字并认可该笔借款,故王树新作为合伙人应当与李和山、石来香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王树新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王树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上诉人王树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