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湛廉法执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谢寿伟与谢寿业、梁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寿伟,谢寿业,梁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湛廉法执字第478-2号申请执行人谢寿伟,男,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住江门市。被执行人谢寿业,男,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住佛山市。被执行人梁美娟,女,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5)顺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谢寿业、梁美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寿业、梁美娟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寿业所有的位于廉江市的房屋一幢,该房产为一层的混合结构建筑,建筑面积为82.65平方米。1996年被执行人谢寿业未依法报建在该房屋上加建了三层。另查明:被执行人谢寿业于2009年12月16日与第三人林大琼在廉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位于廉江市的房屋一幢卖给第三人林大琼。2010年3月26日以林大琼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10月17日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执行人谢寿业将其所有的位于廉江市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林大琼的行为。(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谢寿业所有的位于廉江市的房屋一幢。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青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