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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徐桂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徐桂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02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永雄。委托代理人:潘元君、刘永权,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成,住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徐桂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104941),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所有的3台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646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3天内将本合同的余款(12920元)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天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460元(按照合同总额的1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桂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1004941),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调试3台型号为HGP-1350-C090的日立电梯;安装总价款为64600元,已含检验检测费;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3天内将本合同的余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天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安装地点: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南安村横窿(土名)广深高速新塘入口107道旁。”上述合同,有原告盖章和被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了51680元,原告提交《汇划来账回单》予以证明。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1年11月17日出具了三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对应的三份《安全检验合格》证,其中报告中载明:使用单位为广州赏鲤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广州市黄埔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规格型号为HGP-1350-C090。安装地点: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南安村横窿(土名)广深高速新塘入口107道旁。本院依职权到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调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明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定期检验各类电梯的检测机构,故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安装电梯质量检验合格符合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显示施工单位为广州市黄埔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实质上为原告的网点单位,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后接受原告委托负责安装该合同项下的电梯,为此,广州市黄埔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确认同意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收取涉案合同项下的电梯安装工程款、违约金等全部债权。《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安装地点均为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南安村横窿(土名)广深高速新塘入口107道旁。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2920元和违约金,据EMS投递反馈显示上述《律师函》已经投递并由他人代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及送达证明、《汇划来账回单》(复印件)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承揽了被告的电梯安装工程,该事实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被告付款证明,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定履行了安装建设的合同义务,且通过了检验检测并取得了《安全检验合格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凭证可知被告已付工程款51680元,尚欠12920元,故在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合同约定了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3天内将本合同的余款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电梯安装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为方便计算,主张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另外,由于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庭审为止被告欠款已达1000天,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已超过合同总额的10%,因此原告仅主张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即6460元。原告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徐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2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60元给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徐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