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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C728**号客车搭乘售票员刘某某和十余名乘客,由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凤凰丽苑附近路段时,因对路面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行车安全,将人行道上的一名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男,身份不详)撞倒,造成该行人因胸腹部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让车上的售票员刘某某代为拨打11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来到现场处理完事故后将其带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出诊记录、认尸启示、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车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专用收据、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行车安全,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