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民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民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民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伟、王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民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江某的妻子刘某,父亲江顺生、母亲王桂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春美、潘明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方骁珏,被告人徐民政及其辩护人刘志伟、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父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附民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民政于2014年9月7日9时许与被害人江某、刘某因行车纠纷,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老03省道江边农贸市场往西100余米处附近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徐民政持电动车的U型锁击打被害人江某及其妻子刘某头部等部位,致二人头部受伤。当日下午,在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晚被害人江某因身体不适,又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经检查,江某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江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30日,被害人江某在家中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周某、贺某、沈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和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入院手术记录、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徐民政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民政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民政辩解对方在发生纠纷后言语挑衅,之后动手打其巴掌,故其与对方发生互殴事出有因;被害人受伤后其已先给付500元用于治疗,但对方没有遵照医嘱做CT检查,才导致伤情恶化直至死亡,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案发后一直在原地候警,系自首;并具有主动赔偿、参与抢救的情节。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江某不遵医嘱延误治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民政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徐民政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2、被害人一方首先言语挑衅,又动手殴打被告人,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徐民政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徐民政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收条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民政及其父亲已经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徐民政与被害人江某、刘某各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老03省道江边农贸市场往西100米处因行车发生纠纷,徐民政与江某争吵、推搡,刘某上前打徐民政耳光,双方继而持械互殴。被告人徐民政在与江某各持电动车U型锁互殴的过程中,持锁击中被害人江某、刘某头部,致二人头部受伤出血,旁人见状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江某、刘某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被告人徐民政则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当日下午,被害人江某、刘某经医院清创缝合头部创口,感觉伤情稳定后拒绝头颅CT检查的医嘱,至派出所与被告人徐民政调解,由徐民政赔偿人民币35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晚,被害人江某身感不适再次至医院就诊,经CT检查发现江某双侧额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经住院抢救,终因颅脑损伤于2015年3月30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民政家属又赔偿江某经济损失27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江某妻子刘某、父亲江顺生、母亲王桂英已与被告人徐民政父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方承诺再付赔偿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已当场给付),并承担死者医院欠费,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7日9时25分59秒,杭州市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称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菜场门口往西100米处发生打架。滨江区公安分局于同日接受被害人刘某的报案。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7日9时10分许,其与丈夫江某骑电动车路过江三加油站到江三农贸市场路段时,差点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江某说了句“妈呀”,对方驾车的男子(即被告人徐民政)说“你说谁妈的,说话干净点”,两人发生争吵,徐民政手上还拿着把U型锁,于是江某也把自己的U型锁交给其,双方争吵过程中,徐民政用手掐了江某脖子2下,其就说“你凭什么打人”,并打了徐民政一个耳光,徐民政就拿起U型锁上来殴打其与江某,江某也拿着U型锁与之对打。打了没几下,江某被对方用U型锁打到头部整个人就直着倒下去,当时是左侧身体倒下去,左后脑着地,左手臂和左手肘都有擦伤,在地上躺了约2分钟才慢慢恢复意识坐起来。当时其自己头上也被打出血,就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徐民政也停手不再打了,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江某在医生搀扶下自行上车。到医院后,其与江某均作了头部简单包扎和缝针,当时江某头部伤口被缝了三、四针,精神不佳,走路时左脚不能抬起。后徐民政被民警带至医院垫付了500元,当时医院也建议做CT,但其与江某自身只带了100余元就没有做,而是直接到派出所与徐民政调解,当时江某觉得身体还可以,就拿了对方3500元赔偿款(含在医院已经收到的500元)就和解了。当天18时30分许其与江某回到家,当时江某神智还清楚,坐在电脑前玩电脑,其出门打水回来后就看见江某躺在床上,其怕有严重后果就劝说江某就医,两人洗澡后由其驾驶电动车于20时左右将江某再次送到医院,到医院后江某已经不太站得住,坐在轮椅上检查。从事发到江某二次进入医院的期间内,江某摔倒过两三次,但都用手撑住没有撞到头部。21时30分江某做完CT开始呕吐,CT检验发现江颅内有血块,情况严重,被送入重症监护室。2015年3月26日,滨江医院派救护车将江某送回湖南衡阳当地医院,因为经济问题其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于3月27日下午回到老家。3月30日18时30分,江某在家中死亡。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打架所用的U型锁一把、被害人江某、刘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祁东县白鹤街道黄龙社区出具的江某死亡证明,印证江某因伤就诊、死亡的情况。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7日9时许有2名小伙子在其店门口争吵,其上去劝架将双方拉开,突然矮个子男子的妻子冲上去打了高个子男子一个耳光,高个子男子拿起U型锁朝该女子头上打了一下马上出血了,矮个子男子见状也拿起一把锁往高个子男子头上打,高个子男子用锁打了矮个子男子头上一下,矮个子男子当场倒地,仰面躺在地上,脸色发白,过了十多分钟都起不来,好像腿脚不听使唤了。后不知谁报警民警即赶到现场。4、证人贺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7日9时许,其路过江三加油站附近的萧杭公路时看见两辆电动车差点发生刮擦,其中一辆电动车上有一男一女,一辆电动车上是一名高个男子。那名女子先骂高个男子,不仅如此还上去打了高个子男子一巴掌,高个子男子推搡该女子脖子,矮个子男子说“你推她干嘛,你有本事就打我”,高个子男子拿起自己的U型锁朝这对男女的头上打,矮个子男子也拿起U型锁互殴,这对男女没一会儿就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都是被高个子男子用锁打破,其中男子挨了一下就倒地昏迷了,过了很长时间没有反应,该女子意识是清醒的;而高个子男子头上也被矮个子男子用锁砸出血。之后这对男女被120接走,高个男子被带回派出所。5、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7日徐民政与江某夫妻发生打架后,由其在长河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徐民政赔偿江某一方3500元后双方各自回家。调解时江某夫妻头上都包着纱布,江某由妻子搀着,其还特地询问江某身体状况,二人都说没有问题。在案还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自愿和解的过程。6、杭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以及该院出具的《患者江某病情介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情况说明,证明:(1)杭州市急救中心于2014年9月7日接到急救电话后于9时40分到达案发现场江南大道江三村,于9时55分将伤者江某送至滨江医院;江某自行上车,途中经简单处置伤者病情稳定。江某于同日10时21分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医院)就诊,检查发现江某颞部有一约2cm伤口,伴出血,神清;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医生对江某做清创缝合等处理,并建议行头颅CT检查,但患者拒绝,医生在其病历上记载“可能漏诊颅内损伤,延误治疗”,江某在病历上还签名确认其拒绝头颅CT检查。(2)2014年9月7日20时23分,江某因头晕、恶心并呕吐,再次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经头颅CT检查:双侧额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同年9月8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江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3)2014年9月14日22时,浙医二院滨江院区认为江某重型颅脑损伤发出病危通知书。同年12月17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被检人江某躺于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症监护室病床,深昏迷,气管插管,呼吸机支持;结合案情及病史资料,认为江某符合头部与较大接触面物体作用致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处于昏迷状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如其治疗终结或伤情稳定后,仍持续昏迷,则可行补充鉴定。(4)2015年3月24日,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滨江综合ICU出具江某病情介绍,认为:江某由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长期依赖呼吸机支持;患者长期卧床,虽予一定的康复治疗,四肢肌肉仍萎缩明显,可能有功能障碍;患者有发热,肺部感染反复,可能存在病情进一步加重,甚至死亡。(5)2015年3月26日,被害人江某应家属要求自动出院,于同年3月30日在湖南省祁东县家中死亡。2015年4月2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尸体进行解剖。经对江某尸表检验、解剖检验,结合江某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死者江某于2014年9月8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中见硬膜压力高,局部硬膜下薄层血肿,额颞叶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明显,近侧裂处额颞叶血肿较大。予血肿清除、止血、去骨瓣等处理。术后转ICU予对症治疗,但持续昏迷,自主呼吸差,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间断发热,于2015年3月30日死亡。尸体检验见江某存在左颞叶囊性坏死和右顶叶软化灶,呈脑损伤后续改变,右顶骨骨折愈合中。鉴定确认被害人江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9月7日10时24分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医院)与被害人江某同时就诊,检查发现刘某头部可见两创口,分别长约4cm、5cm,伴出血;神清;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医生对刘某做清创缝合等处理,并建议行头颅CT检查,但患者拒绝,医生在其病历上记载“可能漏诊颅内出血、损伤等”,刘某在病历上签名确认其拒绝头颅CT检查。同日20时23分,刘某再次就诊并行CT检查,发现头皮挫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被告人徐民政于2014年9月8日21时53分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经头颅CT检查未见明显异样。未达到轻微伤标准。7、证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3日的证言,证明其系滨江医院ICU医生,被害人江某因为脑疝在该院ICU接受治疗,一直使用呼吸机,已经没有自主呼吸,处于植物人状态。江某所受损伤是因多次击打头部形成的颅脑损伤,从医学角度,无法推测江某如果能及时被诊断颅脑损伤可能造成的后果。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江边菜场往西100余米处的口口香烤鱼店门口的03省道上,民警到达现场时伤者已经被120急救车送至滨江医院,被告人徐民政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周某、贺某留在现场。民警对徐民政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有可疑物品,在徐身边停放的电动车上发现一把U型锁,经徐民政现场确认系其用于打人之工具,予以提取。同日,民警从被害人刘某处提取被害人江某用于打架的U型锁。上述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徐民政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与被害人江某发生争斗之场所。上述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徐民政及被害人刘某处提取的U型锁二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徐民政确认系与江某斗殴时双方使用的工具。9、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民政经派出所调解先行赔偿3500元,之后,被告人徐民政亲属又代为赔偿27000元。上述收条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赔偿款合计30500元。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7日9时2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在上述地点有一名自称为打人者的嫌疑人即被告人徐民政,徐当场承认其用U型锁对与其发生纠纷的一男一女进行殴打,伤者已经被送至医院救治。民警随即将徐民政传唤至长河派出所调查,同时赶至医院询问伤者。伤者江某、刘某夫妇经医院初步检查后自行至长河派出所与徐民政协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自行离开。21时58分,被害人刘某再次报警称江某伤情严重需做头部手术,民警即至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21号将徐民政传唤至派出所,徐民政始终配合警方工作,未有反抗行为。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民政以及被害人江某、刘某的基本身份。12、被告人徐民政供述,供认2014年9月7日9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在江三村老03省道上,差点与驾驶电动车的一男一女擦到,对方男子先骂人,其与对方下车后发生争吵,当时其因为准备锁车手里一直拿着一把U型锁。争吵过程中因对方言语挑衅,其就推了该男子二下,那名女子上来就打了其一个巴掌,其一下子就懵了,紧接着对方男子用U型锁砸在其左边头上,其边抵抗边用手持的U型锁砸对方,等双方停下来其看见对方两人头上都有出血,其中男子坐在地上,应是被其砸伤的。对方女子打电话报警,然后去医院诊治,其一直留在现场等民警,后随同民警到医院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并提出带对方做CT,但对方不同意。之后回到派出所,由民警进行调解,其再一次性赔偿3000元并签订协议书后离开派出所。当晚12时许,其在江三九区21号的家中睡觉,民警过来称对方男子伤势恶化,又将其带回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民政在与被害人江某、刘某因行车纠纷引发的互殴过程中持U型锁砸击江某、刘某的头部,致江某死亡、刘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民政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民政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江某头部遭被告人徐民政持械击打,致“双侧额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经抢救终因颅脑损伤死亡。综合在案医疗记录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江某之死亡与徐民政持锁打击江某头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江某、刘某因伤初次就诊时不遵医嘱拒绝CT检查,漏诊颅内损伤,致江某伤情延误十余小时才被发现,并最终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故江某、刘某延误抢救,对江某伤情加重致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徐民政的刑事责任,但不能阻断徐民政之加害行为与江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徐民政仍应对被害人江某的死亡承担刑责。对被告人徐民政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民政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刘某打被告人徐民政耳光,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被告人徐民政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且案发后徐民政一直委托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终与被害方自行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江某的妻子、父母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徐民政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民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一鹏代理审判员 沈 励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