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告高某甲,女,汉族,1980年11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光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农历九月初一生育长子张某乙,于2003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生育次子张某丙。2009年2月4日在兴文县五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下半年被告再次无端与原告发生吵闹后离家出走,至今也无联系,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婚后也未能得到改善,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相处而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某甲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广东打工期间认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生育长子张某乙,2003年生育次子张某丙,于2009年2月4日在兴文县原五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因家庭琐事,有一定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电话询问,被告高某甲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对方必须满足其要求,被告才同意离婚。本院电话告知被告,若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视其不同意离婚。后经本院电话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取得婚姻登记,具备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在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彼此着想,更为家庭、孩子着想,夫妻关系就可以得到改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