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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搭乘有陈某华、胡某军、陈某明、胡某友、杨某某的贵A021**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息烽县鹿窝乡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管田村螺丝田路段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行驶方向左侧桥墩上,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军、陈某明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科处刑罚,并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搭乘有陈某华、胡某军、陈某明、胡某友、杨某某的贵A021**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息烽县鹿窝乡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管田村螺丝田路段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行驶方向左侧桥墩上,造成杨龙庆当场死亡。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已得到赔偿。另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作出了对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军、陈某明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罗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开艳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