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蔡俊凯与施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凯,施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蔡俊凯。被告施国权。原告蔡俊凯与被告施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新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凯、被告施国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凯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提供汽配件一批,销售清单共三张,合计人民币10763元,被告在销售清单上作了签名,并承诺三日内将钱款打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后被告因修理或使用不当,造成车辆故障,不愿给付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配款人民币10763元。原告蔡俊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及货款数额。被告施国权辩称,销售签单上其签名属实,汽配数额、金额是对的,本人也曾承诺将货款打入原告银行账号。但因原告提供的汽配件存有质量问题,致使本人的车辆故障后无法得以修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汽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因被告车辆出现故障,委托案外人黄某某进行修理,该车汽配件由原告提供。根据原告提供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4日、7日、19日的销售清单三份记载,汽配件总金额为人民币10763元,被告在该销售清单上作了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偿付货款为由,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表示其是经黄某某联系,将汽配件送至被告工厂后,再拿销售清单给被告核对签字,如果被告认为汽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应该举证或者提供相关鉴定报告。被告则表示其不认识原告,汽车系委托黄某某修理,该汽配件由黄某某自行向原告联系后,由原告送至被告厂里用于汽车修理的,其与黄某某再结算材料费及修理费,但车子修理后的第二天又出现故障,黄某某查看后表示是汽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他不再修理了,其与黄某某也未结账。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表明被告委托案外人黄某某修理车辆,由其支付修理工材料费及人工费,以及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联系购买修理车辆所需材料,并由原告送至被告厂里修理处这节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即使修理配件非被告直接向原告联系购买,但事实上,原告确已向被告的车辆修理提供了材料配件,且在原告将有关销货清单送至原告处核对时,被告在载有总额为人民币10763元的销售清单上作了签名,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至于被告提出汽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而拒绝付款,但其对该主张事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俊凯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元,由被告施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