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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立医院南门路口段处时,与由东南向西北过路的被害人纪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纪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特征。经认定,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二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纪某甲、张某、栗伟、栗卓等9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纪某乙发生事故的事实,虽然被告人李某辩解其一直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没有超速行为且事故地点也过了人行横道,但该辩解是对法律法规的一种认识上的错误,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没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田永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锦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