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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杨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杨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王秀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龙,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代表人:姜跃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告王秀华与被告杨玉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杨玉龙驾驶的冀H353**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保全。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其正在住院治疗未终结,且需评残鉴定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原告治疗终结并评残鉴定,申请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杨玉龙、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诉称:2014年6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杨玉龙驾驶冀H35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78KM+500M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王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大屯乡东院村石碑基座相撞,造成王秀华受伤,两车及石碑基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玉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487.34元,误工费30322.50元,护理费2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0天=21000.00元,营养费50元/天*210天=10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250.00元,财产损失5000.00元。合计172370.64元。根据事故责任,杨玉龙作为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玉龙驾驶的冀H3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被告杨玉龙驾驶的冀H35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秀娟,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玉龙。被告杨玉龙与刘秀娟于2014年3月离婚,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冀H353**号小型轿车一辆自签订协议起归杨玉龙所有,一切事故与刘秀娟无关。被告杨玉龙所有的冀H3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杨玉龙不同意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玉龙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8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于被告的投保情况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杨玉龙负主要责任,故除交强险外,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杨玉龙驾驶登记车主为刘秀娟,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玉龙的冀H35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78KM+500M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王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大屯乡东院村石碑基座相撞,造成原告王秀华受伤,两车及石碑基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玉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玉龙所有的冀H3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明:原告王秀华于2014年6月23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10天,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是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部颅骨线状骨折;2、中颅窝底骨折,蝶窦积液;颅内积气;3、失语;右侧肢体轻偏瘫;4、枕部头皮挫伤;5、腰骶部软组织挫伤;6、右臂部软组织挫伤;7、左耳耳聋、耳鸣;8、嗅觉障碍;9、阴道炎。原告的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在滦平县医院的挂号费、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计44460.40元,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费及医药费计466.44元,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的门诊检查费362.50元,合计45289.34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滦平县医院的CT检查费198.00元,因没有医院收费公章,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王秀华与滦平镇相约酒吧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滦平镇相约酒吧出具的2014年3-4-5月份原告王秀华等人的《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每天79.61元计算,原告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评残前一日),计325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5873.2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王秀华之夫孙国龙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孙国龙等人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每天103.98元计算。原告住院210天,滦平县医院重症护理记录记载原告的重症护理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3天,原告的护理天数213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22147.7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50.00元,计10500.00元。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有“注意营养”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每天20.00元,计4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王秀华与雒振信签订的2010年至2015年的《租房协议》,滦平县中兴路街道东街社区、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考虑原告滦平县城居住三年有余,且在滦平镇相约酒吧打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828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325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滦平县平安摩托车商行出具的购买电动车收据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出具的购买手机发票及损坏手机实物,考虑原告损坏的电动车需要修理及损坏手机当时的现有价值,酌情认定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及手机损失计16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289.34元、误工费25873.25元、护理费221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2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及手机损失计1600.00元,合计167142.33元。被告杨玉龙为原告王秀华垫付住院押金1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玉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王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玉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玉龙应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玉龙所有的冀H3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8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玉龙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玉龙为原告王秀华垫付的住院押金18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华的医疗费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2302.99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华的摩托车损失和手机损失计16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9989.34元的80%即39991.47元。五、由被告杨玉龙赔偿原告王秀华的鉴定费3250.00元的80%即2600.00元。(被告杨玉龙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8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3.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4263.00元,由原告王秀华负担853.00元,被告杨玉龙负担3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媛媛人民陪审员 :关学江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楠判决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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