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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顺翔与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刘长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翔,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刘长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张顺翔,男,198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住所地虞城县。被告刘长庚,男,汉族。原告张顺翔与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刘长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顺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张顺翔负担。审 判 长  田仲秋审 判 员  梁培勤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