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顺翔与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刘长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翔,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刘长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张顺翔,男,198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住所地虞城县。被告刘长庚,男,汉族。原告张顺翔与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刘长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顺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张顺翔负担。审 判 长 田仲秋审 判 员 梁培勤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