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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郭伟与郭纪林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郭伟。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纪林。委托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雅鸣。第三人郭乙。第三人郭丙。法定代理人郭乙。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与被告郭纪林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顾雅鸣、郭乙、郭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勇,被告郭纪林,第三人郭乙暨第三人郭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理人李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是其爷爷郭甲承租的公房。原告小时候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两年,并于1995年将户籍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2014年被征收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征收利益分割事宜。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内的5个户籍,原告可以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一。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被告支付原告450,422元。被告郭纪林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在1995年承租的,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是按面积算的,与户籍因素无关;征收协议也明确了本户没有居住困难补贴,原告以户籍在内为由主张分割征收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户籍迁入后从来没有实际居住过,是空挂户口,在本市有其他房屋,不属于同住人,无权主张分割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顾雅鸣、郭乙、郭丙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郭伟是郭纪林的侄女,其父与郭纪林系兄弟关系;郭纪林与顾雅鸣系夫妻关系,郭乙是两人之子,郭丙是郭乙的女儿。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郭纪林之父郭甲(1988年过世),于1995年变更承租人为郭纪林。郭纪林一家原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在2003年左右自行购买本市交城路房屋居住,将系争房屋出租直至动迁。郭伟之父早年到外地插队,郭伟从外地回沪后,于2000年购买取得本市沽源路房屋居住,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其中郭伟的户籍是1995年从外地迁入,郭纪林的户籍一直在内,顾雅鸣、郭乙的户籍是从顾雅鸣娘家迁入,郭丙的户籍于2013年在此报出生。2014年12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1月2日,郭纪林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2.8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58,086.06元,选择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各类补贴奖励合计591,915元,结算单发放费用合计202,112.96元,共计货币补偿款2,252,114.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沽源路房屋房产证,被告提供的沽源路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已有多年,虽未长期实际居住,但与系争房屋面积狭小、居住困难有关,属于特殊情况,且原告在本市他处并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待遇,故属于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利益。被告辩称原告另有本市沽源路房屋,属于他处有房,但沽源路房屋系自购商品房,并非福利性住房,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系争房屋长期由被告家庭居住使用,与此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取得,原告无权主张。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分得货币补偿款34万元,该款应由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纪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伟货币补偿款34万元;二、驳回原告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6.33元,减半收取4,028.16元,由原告负担1,028.16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