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宜正与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彭平路810号-87。法定代表人李来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宜正。上诉人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运输合同纠纷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均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际生态城,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系上诉人向原告徐宜正购买砂子产生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规避管辖以此案由提起诉讼,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徐宜正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虽署名为《供砂合同》,但依据协议中载明的“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合同价格、工程款的支付、施工管理”等合同条款整体内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高淑芳审判员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吴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景月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