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6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凤台县城关镇“月牙泉商务会所”二楼的一个房间内,提供冰毒容留张某吸食,后许某支付了房间费。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凤台县刘集乡许老庄其家中,提供冰毒容留张某吸食。3、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凤台县城关镇“雪台商务会所”一楼的一个房间内,提供冰毒容留张某吸食,后许某支付了房间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4、辨认笔录;5、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归案经过;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三次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凤台县城关镇“月牙泉商务会所”二楼其包的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凤台县刘集乡许老庄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冰毒。3、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凤台县城关镇“雪台商务会所”一楼其包的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三次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海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