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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8号原告佛山市禅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石联石东村前开发区张健成厂房。法定代表人张丽娟。委托代理人郭鲁、陈巧萍,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村委会广珠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梁志坚。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及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货款及税金共11328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32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第一,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机械也存在质量问题,遭到客户退货及索赔;第二,由于原告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客户索赔超150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向被告赔偿;第三,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义务,原告无权将税款转嫁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款4680元不合理、不合法。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签收单原件、对账单原件、对方签收回传的对账单传真件各1份,送货单原件(单号:689、881)、收料单原件(单号:6051448、4405951)各2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13280元。3.农商银行回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各1份,送货单原件(单号:3335、3339、2381)、收料单原件(单号:1539352、1539356、1839939)各3份,证实第一,被告已支付上述三张送货单的货款及由原告开出发票;第二,上述三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与原告举证的证据二中送货单的收货人是同一的。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2014年5月18日及5月2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108600元。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13280元,其中含税金468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对账单中税金4680元应为4608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320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320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损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以及税金468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禅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20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2.8元、财产保全费1086.4元,以上两项合共23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嘉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