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穆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雾凇东路*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9112191-6。法定代表人:徐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珠,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穆军,住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穆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执行本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525.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穆军有银行存款,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穆军银行存款1,615.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缴纳,在执行中由被执行人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