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宋佃军、胡发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宋佃军,胡发芸,汤泽兵,宋佃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贞沂,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在学,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副行长。被告宋佃军,农民。被告胡发芸,农民。被告汤泽兵,农民。被告宋佃新,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宋佃军、胡发芸、汤泽兵、宋佃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在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佃军、胡发芸、汤泽兵、宋佃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宋佃军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佃军向原告借款66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3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被告宋佃军于2014年5月2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66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为11.5000‰。被告胡发芸、汤泽兵、宋佃新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宋佃军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向被告宋佃军发放贷款后,宋佃军结息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佃军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宋佃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发芸、汤泽兵、宋佃新为被告宋佃军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佃军、胡发芸、汤泽兵、宋佃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宋佃军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合同约定被告宋佃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宋佃军发放贷款66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1.500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胡发芸、汤泽兵、宋佃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宋佃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宋佃军发放贷款后,宋佃军结息至2015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宋佃军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佃军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息,被告胡发芸、汤泽兵、宋佃新对被告宋佃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宋佃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发芸、汤泽兵、宋佃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佃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佃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发芸、汤泽兵、宋佃新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发芸、汤泽兵、宋佃新对被告宋佃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发芸、汤泽兵、宋佃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秦承安人民陪审员 徐义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国华 更多数据: